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8年4月9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22日9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向羅東匝道入口,因利用槽化線任意變換車道進入主線車道,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蘇澳分隊警員攔停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有利用槽化線任意變換車道進入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況警員亦無法提出異議人違規之採證證明,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槽化線,乃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蘇澳分隊警
員 陳政雄 於98年6月16日本院訊問時證述:「(問:〈提示本院卷第3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是否你舉發的?)是的。(問:請陳述當時舉發情形?)當時於98年2月22日上午9時16分,我和 張志忠 、 王路青 3人一同服上午8到12點的巡邏勤務,當時我行經羅東路口交流道時,發現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跨越槽化線到主線車道,當時我們的警車是在異議人所駕駛車輛的後方,距離約有50到100公尺,於是我們就驅車上前約行駛了500、600公尺後,將警車行駛到異議人車輛旁邊示意異議人將車輛停靠路肩,並依規定舉發。攔停異議人後我們有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異議人當時一開始先回稱並不清楚槽化線是什麼線,當時警員王路青有告知異議人羅東交流道上來倒三角形的白色斜線即是槽化線,…。(問:就本案違規事實有無可能誤判?)不可能,我可以確定當時確實有目睹異議人駕車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到主線車道,因為當時是由我駕駛警車巡邏。」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佐以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蘇澳分隊警員王路青於98年7月14日本院訊問時證述:「(問:〈提示本院卷第3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你有無參與舉發?)有,當時我與陳政雄、張志忠於98年2月22日9時16分一起執行巡邏勤務,…我們駕駛警車巡邏至國道5號45K,發現異議人所駕駛的車輛跨越槽化線切入主車道,當時警車是由陳政雄駕駛,我則坐在副駕駛座,張志忠是坐在後座,當時我也有看到異議人違規的情形。…我們發現異議人的車輛違規跨越槽化線進入主車道後,約行駛400、500公尺後才攔停異議人。當時陳政雄先看到異議人所駕駛的車輛違規,陳政雄有跟我說,經我查證確認,我也有看到該車違規。…(問:攔停異議人後,異議人有無向你表示不知何為槽化線,所以你有向異議人解釋何謂槽化線?)有解釋。異議人當時有跟我說不曉得這樣就是違規,所以我就跟他解釋槽化線。」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綜觀證人陳政雄、王路青對於舉發過程證述一致且甚為詳盡,並清晰證述重現當時狀況,顯然其等對舉發經過確有深刻記憶無訛,則其等對於異議人之違規情節,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且證人陳政雄、王路青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復無宿怨嫌隙,其等自無甘冒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況經本院於98年7月14日當庭勘驗證人陳政雄所提出攔停異議人後之蒐證錄音內容,顯示異議人確實有向警員表示不清楚違規事實,警員即向異議人解釋槽化線之設置情形及其跨越槽化線進入主線車道之違規事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亦核與證人陳政雄、王路青前述情節相符,是證人陳政雄、王路青之證詞應屬真實,堪以採信。足認異議人於98年2月22日9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向羅東匝道入口,確跨越槽化線進入主線車道,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異議人仍以前詞辯稱:伊未跨越槽化線等語,顯不足採。
㈡至於異議人雖主張取締警員應提出其違規之採證照片,以證時當時異議人確實有違規。然:
⒈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
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等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多有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亦有實際困難,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⒉且證人陳政雄、王路青於98年2月22日9時16分,係執行巡邏
勤務,當時巡邏車上並未備有拍照、攝影器材,因突見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攔停製單舉發乙節,業經證人陳政雄、王路青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3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蘇澳分隊勤務分配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是警員就本案並未進行影像蒐證以供本院進行調查。惟執勤警員對於取締交通違規時是否拍照或攝影存證,要係取締方式之問題,尚非法定課罰之要件,拍照或攝影取證並非必須且唯一之採證方式,況本院已傳喚證人陳政雄、王路青查明異議人確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縱無蒐證照片或影像,亦不影響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之認定。故異議人仍以警員未能提出採證照片抗辯伊未違規等語,亦不足採。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情事,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