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47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617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再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叁顆、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同案被告 李志堅林家宇 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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