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抗告人 張簡羚秀張簡玉英 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相對人 洪劍睿 相對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民國108年4月24日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5月9日與前配偶 黃文宏 離婚時固協議由黃文宏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學雜費,另保險費則各支付一半,每月再由黃文宏負擔生活費共新台幣(下同)1萬元。惟自100年5月9日起,黃文宏對於應負擔之學雜費、保險費及生活費均毀諾未付分文,故原裁定依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加計2名未成年子女,再扣除黃文宏應負擔之10,000元,認定抗告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為15,882元(計算式:12,941×2-10,000=15,882),自與事實未符。實則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480,000元(計算式:20,000×24=480,000),始屬正確。故以抗告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933,15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301,920元,扶養子女費支出480,000元後,尚餘151,234元,而普通債權人受償金額221,167元,已高於抗告人及受扶養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免責以利重生。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106年5月25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
於106年10月30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於執行清算程序完畢,普通債權人共受分配金額為221,167元,而於107年9月14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因債權人不同意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卷宗、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卷宗及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卷宗核閱屬實。
(二)、原裁定意旨係以:
1、抗告人收入部分: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所得分別為646,760元及433,877元,此有稅務電子間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再依其所述因公司縮編,於106年1月起轉到其他保險公司,除做保險經紀人業務外,按件計酬平均每月4,400元,另打零工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計算。故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合計為933,154元(計算式《646,760÷12×7》+433,877+《20,000+4,400》×5=933,154)。
2、抗告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按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故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4至105年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是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為301,920元(《12,485×19》+《12,941×5》=301,920)。
3、抗告人扶養費支出部分: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941元,扣除抗告人前配偶黃文宏所給付之10,000元扶養費後,認抗告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0元(計算式:5,000×2=10,000),低於上開基準,應屬合理。
4、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受分配221,167元。
5、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933,15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301,920元,扶養子女費用240,000元後,尚餘391,234元,普通債權人總受分配221,167元,復低於該餘額,應可認定。
6、基上說明,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
(三)、抗告意旨主張自100年5月9日起,黃文宏對於應負擔之學
雜費、保險費及生活費均毀諾未付分文,故原裁定依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加計兩名未成年子女,再扣除黃文宏應負擔之10,000元計算,即有錯誤云云,僅屬片面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為可採。再參諸本院於106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時,已依106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941元,扣除抗告人前配偶黃文宏所給付之10,000元扶養費後,認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0元(計算式:5,000×2=10000),低於上開基準,應屬合理(見該裁定第4頁倒數第14行至第9行),惟未見抗告人提出異議。嗣抗告人於本院訊問(裁定清算開始《106年10月30日》後工作及收入情形、扶養及政府補助狀況有無變化?)答:打零工、收入平均2萬元等語,亦未對黃文宏未依協議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節提出異議或主張。堪認原裁定依前述方式,計算抗告人扶養子女費用240,000元,洵屬有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謂黃文宏未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其支出之扶養費金額應為480,000元,原裁定僅認定此部分為240,000元,顯有錯誤云云,實與抗告人先前主張陳述之扶養費用有別,難信為真。
(四)、抗告人於開始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合計為933,154元,上開
期間為維持自己生活所需必要費用為301,920元,扶養其2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費用24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抗告人尚有391,234元可資運用(即933,154元-301,920元-240000=391,234元)。又本件清算終結時,普通債權人獲分配總額共221,161元,有分配表可憑(見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卷),足認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221,161元,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391,234元,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法院自應為不免責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存在,原審對抗告人為不予免責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譚德周
法官楊詠惠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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