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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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抗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吳政鴻 相對人方子銘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執行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9日本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嗣抗告人不服並聲明異議後,為原審裁定異議駁回,惟相對人自稱其為臨時工,則是否有固定及穩定薪資以支付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款項,令人懷疑;又訴外人儀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儀騰公司)既稱相對人自民國96年6月即到職,當應有儀騰公司報稅之「工人印領清冊」,相對人所稱領取之薪資,應非屬實,相對人應有隱匿財產情節之嫌,該當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之事由。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第6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各定有明文。復依101年2月6日修正施行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本注意事項)第27條第1款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⑴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⑵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⑶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而其修正理由謂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前上開⑴、⑵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上開情形不符,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嗣本條例於107年11月30日修正,並將注意事項上開第27條第1款規定之內容增列為本條例第64條之1之規定,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款亦於108年1月17日修正為:
「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可知107年修正之本條例及108年修正之本注意事項關於上開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實質內容,並無不同。另本條例係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為其主要目的,此觀諸本條例第1條之規定甚明,而更生制度旨在兼顧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與債務人之經濟生活之平衡調整,使債務人於得以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合理清償債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依上開條例及更生制度存在之意旨,除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列情形及第63條所規定之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收入及資力狀況,於兼顧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利益衡量下,依照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以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是否有浪費或特殊困難等情狀,以決定是否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始符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106年1月9日依本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6年6月1日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裁定開始更生,相對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並提出更生方案,為抗告人不同意,嗣系爭裁定認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後,經原審以相對人將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扣除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作為必要生活費用1萬2,941元及相對人之子女扶養費4,895元,再系爭裁定並已將相對人保險保單準備金5萬7,102元記載於認可裁定內,亦將相對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是系爭裁定所載第1至44期每月清償1萬0,500元,第45至72期每期清償1萬5,5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高於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認系爭裁定已詳為審酌更生方案核屬適當、可行而為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應無不妥,而裁定抗告人異議駁回,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無固定薪資,且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隱匿財產且情節重大之事由,並請求向國稅局調閱儀騰公司報稅之「工人之印領清冊」等語。惟查,相對人申請更生時已說明每月收入2萬5,000元,並提出儀騰公司薪資明細資料附卷可憑(見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卷第11頁)。相對人自96年6月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臨時焊接工,並自104年7月至107年2月,每月薪資2萬5,000元,有儀騰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薪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0、11頁)。復據相對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時陳述並具狀稱:我在儀騰公司做焊接工作,薪資平均月薪2萬5,000元,我算是臨時工,有工作才有去做,如果沒有工作,我就沒有去做,儀騰公司真正負責人是我弟弟,我媽媽只是掛名,因儀騰公司承攬詠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故短暫投保於詠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因債務人為臨時工,儀騰公司未就債務人之薪資報稅,自可推知儀騰公司報稅之「工人之印領清冊」並無債務人之姓名等語(系爭裁定卷二第114、115、120至124頁),顯見相對人確實任職於被告擔任焊接工並獲取薪資。而相對人自101年起至106年止之所得年度,均查無任何所得財產資料,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至27頁)。又經本院調取儀騰公司薪資扣繳資料,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表示因96至100年度資料已屆保存年限,僅提供101年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4紙,有該局108年度5月16日財高國稅鳳服字第0000000000號及所附給付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5頁)。依該清單資料所示,亦查無儀騰公司申報相對人薪資扣繳資料,益見相對人實際獲取薪資並非以財稅資料為唯一憑據,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隱匿財產等語,顯難憑採,自屬無據。再者,相對人稱平均每月薪資2萬5,000元,已有儀騰公司出具之上開證明資料可證,本院審酌衡諸目前社會普遍低薪情況,相對人擔任焊接工作,且卷查並無相對人目前收入有顯不相當之事證,是原審認定相對人每月有固定薪資2萬5,000元,並無違誤。抗告人此情所指,亦難足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裁定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屬可行、公允、適當,且無本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之情形,應予以認可。原裁定就異議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陳彥霖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