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御展
林建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御展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佑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夏御展、林建佑均明知在道路上以多部車輛霸佔車道、闖紅燈、競速狂飆等駕駛行為會使往來人車發生危險,竟仍與 洪志偉 (夏御展友人,所涉犯嫌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4月30日1時30分許,由夏御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建佑駕駛其女友 廖思涵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洪志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駕駛車號不詳車輛,沿高雄市○○○路、明誠四路、輔仁路、明德街、三多一路、武營路及中正一路等市區道路,以壅塞道路、闖越紅燈、競速狂飆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致生車輛、行人往來之危險。嗣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夏御展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林建佑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辯稱:伊車輛係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支」之友人 云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41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4頁)。經查:
1.被告夏御展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洪志偉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在車隊之中等事實,業據被告夏御展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洪志偉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夏御展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林建佑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林建佑於偵查中固提供「小支」之聯絡電話,然該門號早於94年間即已停用,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8年3月7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0418700號函暨所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偵緝卷第67-69頁),則其所辯有「小支」之友人並以該電話聯繫該人乙詞已屬可疑。且證人廖思涵於警詢時證稱:「(由何人駕駛妳所有自用小客車?)我男友林建佑」、「(妳如何知道是林建佑行駛的?)因為該車都是他在開」等語(警卷第27頁),復據證人 王緯豪 於警詢時證述:我駕駛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苓雅區中正體育館旁,林建佑跟我討論借錢的事,後來他叫我開車跟著飆車族車隊後面走,直到快到小港區時,林建佑就拿錢借我等語(警卷第22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去那邊找林建佑要向他借5000元,當時他也開一輛車,後來車隊就出發,我也跟在後面開到鳳山某處,林建佑開車至我旁邊,給我5000元後我就離開了等語(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卷第181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97頁)、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
28-30、129、136、148、154、159頁),堪認被告林建佑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參與本案犯行,其所辯乃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以壅塞道路、闖越紅燈、競速狂飆等方式駕車,客觀上足以致生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公眾往來安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四、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洪志偉及其他參與者,雖無證據證明係自始即具有妨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謀議或明示犯意聯絡,然分別自行基於默示之意思組成車隊,並共同以上開方式行駛於道路上,聚合成勢,相互助威,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林建佑前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3年度易字第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7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5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8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其前案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均明知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可能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間接造成用路人內心恐懼,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警力進行查緝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其二人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夏御展坦承犯行、林建佑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夏御展大學肄業、林建佑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均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等之品行、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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