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0號原告 張鑫陽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 律師被告 程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 蔡峮瑋 於民國107年5月31日結婚,同年9月14日協議離婚,因伊於同年8月26日,在家中查悉被告與蔡峮瑋2人出遊之親暱接吻照片,之後並查知2人交往過從甚密,並至被○○○區○○街租屋處多次過夜,涉及通姦事實,被告與蔡峮瑋2人之行為,已逾越一般已婚女子與未婚男子間之正常社交程度,不法侵害伊本於婚姻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與蔡峮瑋交往之初,蔡峮瑋並未告知已婚之事實,伊未與蔡峮瑋過從甚密,亦未涉及通姦,伊無意破壞原告與蔡峮瑋之婚姻,且原告母親開出3條件,其一賠償100萬元,其二勸蔡峮瑋回原告身邊,其三調離伊當時服務之郵政單位,言明伊僅需作到其中1項,即不再追究,伊已調離原服務之郵政單位,調至嘉義郵局服務,原告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況蔡峮瑋已賠償原告40萬元,原告已無損害,亦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蔡峮瑋於107年5月31日申請結婚登記,於同年6月
2日結婚登記,並於同年9月14日兩願離婚(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審訴字第1550號卷【下稱審查卷】第
8頁)。
2.被告與蔡峮瑋於原告與蔡峮瑋婚姻關係存續中,確曾一同出遊並有接吻情形(並有接吻照片附卷可按,見審查卷第9頁)。
3.原告母親 鄭少華 與被告曾於107年9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至6時左右,在高雄市○○區○○○路○○○號麥當勞談判。
四、就兩造不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一)關於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與不誠實之配偶共營感情世界之第三者,為與不誠實配偶共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與不誠實配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被侵害之配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與不誠實配偶連帶負賠償責任。再者,婚姻制度既在保障配偶雙方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上開法文規定之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自應以該婚姻生活經此破壞後是否易於修復為準,非以是否有婚外性行為,或婚外包養異性為僅有之判斷基準。
2.兩造不爭執原告與蔡峮瑋於107年5月31日申請結婚登記,於同年6月2日結婚登記,而被告與蔡峮瑋於原告與蔡峮瑋婚姻關係存續中,曾一同出遊而有接吻情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2.),被告並自承蔡峮瑋至被○○○區○○街租屋處多次過夜(見本院卷第40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在原告與蔡峮瑋結婚後離婚前,被告與蔡峮瑋之交往情形,已達破壞原告與蔡峮瑋共同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兩造亦不爭執原告與 蔡峮瑋迅 即於107年9月14日辦理兩願離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足見原告與蔡峮瑋之交往所為,已使原告與蔡峮瑋原有之婚姻生活,達於無法修復之程度,則被告與蔡峮瑋上開所為,應屬對原告配偶權之共同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被告與蔡峮瑋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範圍並含非財產上損害。
3.被告雖辯稱與蔡峮瑋交往之初,不知其已婚之事實,然侵權行為規範賠償損害之要件,非以加害人之故意行為為限,並及過失行為,而男女親密交往應顧及對方是否已婚,避免傷害第三人之婚姻關係,此為通常人應有之常識,則被告與蔡峮瑋交往之初,即使未注意其已婚之情形,亦難推諉對原告婚姻之傷害,應認有所過失,故無論被告知否蔡峮瑋已婚之事實,均不影響其等2人間對原告配偶權之共同不法侵害,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併予敘明。
(二)關於原告因配偶權所受不法侵害之損害已否被填補:
1.關於「甲為乙之妻,獲悉乙與丙連續通姦後,乃以乙與人通姦為由訴請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給付若干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法院除判准離婚外,並判令乙給付甲若干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嗣甲又依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乙給付甲若干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問甲之請求有無理由?」之法律問題,依發文字號:(82)廳民一字第13700號,發文日期:民國82年7月23日之法律座談之審查意見、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大致認:「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與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原因並不相同,甲依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後,側可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惟第1056條第2項之非財產上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因他方重婚、通姦、虐待、遺棄、意圖殺害或犯不名譽之罪等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故甲另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法院定其賠償額時,亦需審酌甲前已受有損害賠償判決之情事,研究結果採甲說,尚無不合」。
2.兩造雖不爭執原告母親鄭少華與被告曾於107年9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至6時左右,在高雄市○○區○○○路○○○號麥當勞談判(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但關於兩造間損害賠償之協商,有處分權者為兩造本人,原告母親在未得原告授權之情形下,並無為原告達成協議之權利,而原告已否認授權其母親與被告達成協議(見本院卷第41頁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辯稱已依原告母親提出3條件之1,調離原服務郵政單位,依約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部分,即使與事實相符,因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之母已獲為原告達成協議之授權,則自不得以被告該所辯為其有利之判斷。
3.兩造不爭執原告與蔡峮瑋已離婚,而原告自承其在與蔡峮瑋之離婚協議中,蔡峮瑋已同意賠償40萬元,並已全數給付(見本院卷第41頁言詞辯論筆錄),如上所述,此部分賠償包含本件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賠償,則此部分賠償,在本案當應予以審酌。
4.原告於結婚約3個半月後,即因被告與蔡峮瑋間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迅即與蔡峮瑋離婚,其精神受有某程度已達情節重大之損害,應可認定。審酌兩造陳稱之學經歷工作收入情形(見審查卷第29頁原告陳報狀、本院卷第19頁被告答辯狀,且兩造就對造所陳均未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財產所得資料(見審查卷第44頁證物袋中兩造105年、10
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且原告既於結婚後約3個半月即離婚,顯見離婚之原因並非單純被告之介入,夫妻2人間應係原有芥蒂,始可能短期內感情有所裂縫,導致本件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誘發,故本院認被告與蔡峮瑋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甚為有限,另審酌蔡峮瑋已因離婚賠償原告40萬元,如上所述,該賠償金額含被告與蔡峮瑋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綜上各情,本院認原告因本件共同不法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在蔡峮瑋離婚賠償原告40萬元時,已一併受償完畢,其損害既因該受償而被充分填補,當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依據,應予駁回,且原告所訴既應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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