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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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1號聲請人 許王淑媛 代理人 葛孟靈 律師相對人躍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應忠 高雄市○○區○○○路○○○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楊月雲 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八十七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相對人設立迄今均為股東,持股股份數為100股,而聲請人之配偶即第三人 許應坤 (殁於民國
107年8月24日)亦為相對人股東,許應坤於87年8月4日癱瘓,此後相對人未曾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亦未分派紅利;嗣聲請人於107年10月22日以監察人之身分委請律師發函督請相人提出文件、簿冊俾聲請人調查相對人之財務、業務情形,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反而於107年10月26日通知召開股東臨時會,解任聲請人之監察人職務,因聲請人認相對人之召集程序恐有違法之虞,乃於107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之。因此,相對人自許應坤癱瘓後即未再依法召集股東會、董事會,亦未分派紅利,聲請人為保障股東權利,認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為此,依上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87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乃資本額新臺幣100萬元之小型家族公司,所有股東均是 許氏 家族成員,初始是由法定代理人許應忠、許應坤及第三人 許應木 胼手胝足經營,聲請人僅是掛名股東,以因應公司法設立登記須有7人之限制。嗣許應坤於87年8月4日中風無法共同經營公司後,家族成員已就聲請人、許應坤及其他股東持有之股份相應價值進行結算分配,故聲請人、許應坤已不具股東身分;且聲請人、許應坤自87年8月間迄今長達10餘年,均未請求召開董事會、股東會或請求分派紅利、交付帳冊等,顯係主觀上明知其等已不具有股東身分,又87年迄今已逾21年有餘,過去20餘年間均無爭議,因許應坤死亡,聲請人才突然要主張,認為並無必要性。至相對人雖未申請變更聲請人、許應坤之股東身分,乃係因許應忠、許應木兄弟念及許應坤已經中風,顧及情誼,使其等得以繼續留名於相對人股東之列。詎聲請人於許應坤過世後,即發送存證信函請求交付帳冊及分紅,惟聲請人已不具股東身分,且依照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須釋明聲請之原因及請求之必要性,其所為聲請既未符合公司法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可參)。另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1%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再者,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股,而聲請人自73年6月間
公司設立迄今持股均為100股等節,有高雄市政府107年12月2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5053700號函檢送之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案卷、股東名簿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可稽(見外放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案卷),是依形式上審查,聲請人乃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股東之事實洵堪認定。而聲請人已敘明相對人於87年8月4日後未曾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亦未分派紅利;嗣聲請人於107年10月22日以監察人之身分委請律師發函督請相人提出文件、簿冊俾聲請人調查相對人之財務、業務情形,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反而於107年10月26日通知召開股東臨時會,解任聲請人之監察人職務,因聲請人認相對人之召集程序恐有違法之虞,乃於107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之等情,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奧德梅雅國際法律事務所107年10月22日函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於107年10月26日通知許應坤參加107年臨時股東會通知及高雄站後郵局107年11月5日存證號碼000247號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13頁),確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必要性,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准許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
㈡相對人固辯以上情,惟就其所辯許應坤於87年8月4日中風
無法共同經營公司後,家族成員已就聲請人、許應坤及其他股東持有之股份相應價值進行結算分配,故聲請人、許應坤已不具股東身分云云,雖提出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91年5月9日匯款單、100年至106年間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切結書為據(見本院卷第85至117頁),另請求傳喚證人許應木、 楊若施 及留財房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然聲請人自相對人設立登記迄今,均為相對人股東,持股均為100股乙節,業經本院核閱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案卷無誤,而聲請人所持有之股份是否為借名登記或已因清算而了結,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自無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予以審查,相對人以此理由否定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即無所據;再其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以確認相對人確實已於91年5月間結算公司資產(含不動產、動產及現金),聲請人及許應坤已因登記之股份換算獲有財產分配乙節,均屬實體上判斷事項,自非本件所得予審酌,並無調查必要。至相對人辯稱本件並無檢查之必要性云云,依上開說明,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係透過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俾使公司維持適法經營,藉此達到保障少數股東之權利,此乃公司法賦予少數股東之股東權,聲請人並已陳明其係因相對人未提交財務、業務相關簿冊文件供監察人查核,且未依法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及分派紅利,始聲請選任檢查人,可見相對人實已說明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從而,相對人前揭主張,難認有理。
㈢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以為本件
之檢查人,經函覆推薦楊月雲會計師擔任,而楊月雲會計師為私立淡江大學會計系畢業,現在冠盟會計師事務所擔任會計師,曾任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法規法務委員會副主委、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常務理事等節,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108年1月18日(19) 高會順 字第1080122號函及所附楊月雲會計師個人簡歷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及相對人就選任楊月雲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乙節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而楊月雲會計師亦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有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是本院認以楊月雲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業能力,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而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楊月雲會計師(冠盟會計師事務所,設高雄市○○區○○○路○○號16樓)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87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