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55號原告 林翠鳳 被告 柯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90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44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長期相處不睦。詎被告竟基於傷害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14時許,在兩造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號「正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樓樓梯間,徒手推倒原告,致原告跌落在樓梯上,受有腰椎、薦尾椎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兩造就系爭事故於107年10月3日在本院刑事庭開庭時本來要以7萬元和解,且原告要撤回傷害告訴,惟原告事後反悔,被告已遭判刑,是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推倒原告,致原告跌落在樓梯上,受有腰椎、薦尾椎挫傷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5頁),此節自堪認定。又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然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兩造就系爭事故是否曾達成和解?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是否有據?㈠兩造就系爭事故是否曾達成和解?
查於107年10月3日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傷害罪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被告陳稱:願意賠償原告7萬元,將於107年10月5日給付等語,而原告亦稱:同意等語,固有該次庭期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02號卷第27頁)。然經本院勘驗該次庭期錄音光碟後,其勘驗結果顯示:於承審法官就系爭事故勸諭兩造和解過程中,被告表示若考量易科罰金之金錢,願給付原告5萬元,原告則表示要8萬元,不然就讓被告繳錢做公益,嗣經法官居中協調,兩造始就7萬元此金額表示同意,並約定後天即同年10月5日由被告當庭交付7萬元予原告等情,有本院製成之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20至25頁)。又於107年10月5日系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原告當庭表示希望被告將對其另案提告之案件撤回後,再就系爭事故談和解等語,此有該次庭期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02號卷第31頁)。由此可知,兩造於107年10月3日雖就7萬元此金額有初步共識,然此金額係在法官勸諭兩造和解過程中所談論得出,且係將被告若事後遭判傷害罪之刑度易科罰金之金額考量在內,則被告真意應係以原告撤回系爭事故傷害告訴為前提,始願支付7萬元,惟當天兩造尚未就原告應撤回傷害告訴之條件詳加討論或具體約定,而若原告未同意撤回傷害告訴,兩造間就系爭事故所生紛爭亦無法完全解決,顯然7萬元此金額僅係兩造於法官勸諭和解過程中初步討論出之數字,難認兩造於當日已就被告應支付7萬元予原告,且原告應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等重要事項達成合意;又原告於同年月5日表示不願接受7萬元作為系爭事故和解條件,亦未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足見兩造就系爭事故紛爭如何解決尚未達成最終合意,故未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和解契約,原告自得另行提起本件訴訟,且本院就被告應給付多少金額之慰撫金所為認定毋庸受兩造107年10月3日庭期所述金額之拘束。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是否有據?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申言之,核定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被告本件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確實對原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並兼衡原告傷勢程度、被告侵權行為態樣,以及考量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無固定職業,名下財產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投資8筆;被告為碩士畢業,開設正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財產有土地3筆、投資
2筆等情,此據兩造當庭陳述明確(見訴字卷第26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為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宣告。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之金額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