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審聲字第2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張愷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巫孟遠 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本院110年度審訴第499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被告巫孟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本院110年度審訴第499號),聲請人為明瞭解前項事件之始末,並抄錄、影印被告所提出之證物,為此請求鈞院指定期日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雖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告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是以,前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及不具律師身分之代理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觀諸上揭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是依上開規定,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依法並無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權,亦無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之權。
三、經查,聲請人張愷容係本案之告訴人,惟其不具有律師身分,按上說明,並非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亦非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人。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陳俐文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