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靜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3729公克)、白色粉末顆粒1包(毛重0.4042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屬第一級毒品無訛,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3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故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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