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代位聲請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34號聲請人 黃成嘉 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沈素爰 、 陳耀功 及 陳耀加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代位權行使之要件為須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含原告對其所代位之債務人之債權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所代位之債務人有債務關係存在)、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及債務人須已負遲延責任,苟被告對原告所代位之債務人無債務關係存在,則債權人即無依民法第242條行使代位權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第三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陳盛淼 之債權人,第三人陳盛淼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6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共5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第三人陳盛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陳盛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相對人怠於行使權利,聲請人為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相對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且由聲請人代為受領,並提出提存書、協議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第三人陳盛淼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依所提協議書主張第三人陳盛淼對伊負有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債務(其中500萬元為第三人陳盛淼向伊借貸而提存之上開擔保金),因此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相對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惟查,兩造間上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成立,現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4號事件審理中,是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是否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尚非無疑,從而,聲請人代位權行使之要件有欠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