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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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再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4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興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4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6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興軍(下稱聲請人)之歷次陳述及書狀,與告訴人 許清雄 、 陳素娟 之歷次陳述可知,聲請人與告訴人許清雄、陳素娟2人是鄰居,渠2人偷倒垃圾到其院子已數百次,嚴重違反一罪一罰之廢棄物清理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此未予審理,顯有未合。聲請人係為警告、制止渠2人繼續偷倒垃圾,才於民國108年3月3日向告訴人陳素娟潑尿,屬憲法層次之財產權自我防衛,且案發時並無人見及聲請人對告訴人陳素娟潑尿,顯與公然侮辱罪「公然」之要件不符。而告訴人許清雄、陳素娟2人於案發當日並陰謀設計攻擊聲請人左眼,致聲請人失明數小時,數月後才勉強恢復視力,檢察官卻對於告訴人陳素娟攻擊聲請人之行為為不起訴處分,原確定判決就此未予審理,亦有未當;本件4次偵查庭,檢察官從未出現過,起訴顯有重大程序問題,起訴自當失效;告訴人2人謊話連篇、詐欺成性,欺騙檢察事務官、律師及法官,並於本案審理期間竊取聲請人本案之全部司法掛號信,嚴重影響聲請人權益,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未予審理,亦屬未洽。聲請人係因遭告訴人許清雄、陳素娟攻擊時自我防衛之慣性動作,不慎以右手揮打到告訴人陳素娟左臉,然 陳女 驗傷之傷害係在右臉,亦與事實不符。本件原確定判決有以上漏未審酌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請求法院充分審理,追查到底,以昭公益;且併請求傳喚管理員 葉政雄 及同社區住戶 吳元豐 到庭,以釐清案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至9、45至49頁)。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依聲請人、告訴人許清雄、陳素娟之陳述、證人即在場之同社區住戶 黃楷倫 、吳元豐、 江賴秀雲 及 黃瑞謙 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陳素娟及聲請人受傷照片、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眼鏡毀損照片、現場照片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並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逐一詳為指駁說明。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其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及傷害罪部分,說明如下:
1.關於公然侮辱告訴人陳素娟部分: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該當於公然之要件;本案案發地點即告訴人陳素娟之住處前院,與社區公共空間之間並未有圍牆或柵欄阻隔,屬多數人之社區住戶行經該處均可共見共聞之空間,聲請人在上開地點對告訴人陳素娟潑灑尿液,所為顯屬公然侮辱犯行。又聲請人對告訴人陳素娟潑灑尿液時,告訴人陳素娟並非正將落葉傾倒在聲請人處所,故其潑尿行為,顯與正當防衛係因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之意為防衛行為之要件不符,聲請人無適用正當防衛規定以阻卻上開行為違法性之餘地(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9行至第7頁第11行)。原確定判決業敘明聲請人此部分所為確構成公然侮辱罪,且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相符合。
2.關於傷害告訴人陳素娟部分:此部分業據告訴人陳素娟於警詢、偵查一致證述:鄰居有出來勸架,勸架過程中聲請人就朝我的右眼周圍或右臉揮拳打過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9、45、108頁),核與證人黃楷倫於偵查中證述:我到現場看到告訴人許清雄面對聲請人好像在吵架快打起來,當時告訴人陳素娟站在他家門口,在告訴人許清雄後面,我就去拉開告訴人許清雄,將告訴人許清雄拉到他們家門口,聲請人就打告訴人陳素娟的右臉顴骨上等語;證人吳元豐於偵查中所證:聲請人有趁隙用拳頭打在告訴人陳素娟臉上,他揮過來時我有看到,打在告訴人陳素娟臉上等語;證人江賴秀雲於偵查中證稱:我出來門口看到聲請人揮拳打告訴人陳素娟等語;證人黃瑞謙於偵查中證述:我聽到吵雜聲我到現場勸架將聲請人拉開,結果我一放手聲請人就直接徒手揮拳打告訴人陳素娟的臉等語(以上均見偵卷第153頁)大致相符。復有當日獲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所拍攝告訴人陳素娟當場之受傷照片、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8年3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認告訴人陳素娟之右臉顴骨處確因聲請人之傷害行為受有明顯挫傷之傷害。又聲請人係於證人黃楷倫、黃瑞謙將聲請人、告訴人許清雄分開後,持續向告訴人陳素娟出拳攻擊,其所為除與正當防衛係針對「現在不法侵害」之要件未合,並徵聲請人實非出於防衛意思而為必要之出拳行為,而反有傷害之犯意甚明,自無可主張有正當防衛之適用(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17行至第12頁第29行)。原確定判決業敘明聲請人確傷及告訴人陳素娟之右臉而構成傷害罪,且無可主張正當防衛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陳素娟之右臉確因聲請人之揮拳受有傷害
,且聲請人向告訴人陳素娟潑尿之公然侮辱犯行、攻擊告訴人許清雄、陳素娟之傷害犯行,均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而不能阻卻違法等情,均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調查審酌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可指。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謂其潑尿之現場與公然之要件不符、其係傷及告訴人陳素娟之左臉而非右臉、所為均合於正當防衛等節,無非係對業經原確定判決據為認定事實基礎之證據證明力,及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資料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得心證之理由,持相異評價再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告訴人許清雄、陳素娟是否因傾倒垃圾而涉犯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是否有竊取聲請人之司法掛號信等情,均與聲請人本件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無涉,且未經檢察官起訴;聲請人指稱告訴人陳素娟涉嫌攻擊聲請人而涉犯傷害罪部分,則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審意旨上開所述均非原確定判決審理範圍,原確定判決未就上開部分調查審理,即無不當。聲請人執此認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顯無理由,難認有據。
㈤聲請意旨又以檢察官於偵查程序未親自訊問即行起訴,起訴
存在程序瑕疵等語,指摘原確定判決存在瑕疵。惟「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231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自上開法律規定可知,實施偵查並非必由檢察官親自進行各項偵查作為,始得為之。且聲請意旨前開所述,核屬對於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主張,依首揭說明,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容有不同,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事由,核與再審之要件不符,此部分之聲請顯然違背再審程序規定,且無可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予以駁回。
㈥聲請意旨雖另聲請傳喚社區管理員葉政雄及同社區住戶吳元
豐以釐清部分案情,惟本件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業如前述,且聲請意旨僅敘及吳元豐較為中立,並未說明傳喚該二人之待證事實為何(見本院卷第7、9頁),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有關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之規定,爰不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㈦再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以
下之規定,即可明瞭。聲請意旨於110年11月22日所提補正本件再審具體理由之書狀,其中所稱對本院11月17日之裁定提出再審聲請(見本院卷第頁45至49頁)部分,顯有誤會,併此說明。至於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命聲請人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之裁定,固載命聲請人附具原判決之繕本(見該裁定第2頁第9至10行),惟觀諸主文及該裁定之整體意旨,均已說明聲請人未敘明再審之具體理由且未附具證據而應予補正,有關附具原判決繕本部分雖有誤植,亦不影響於原裁定之本旨,爰予更正,併此指明。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且無可補正,部分顯無理由,均於法不合,有如前述,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