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安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安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安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日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港超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海尼根啤酒710毫升2罐、海尼根啤酒500毫升1罐及克潮靈除濕桶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80元),放入隨身之包包內,未結帳即走出商店,嗣經該店店員 陳佩秀 發現後攔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陳佩秀)。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安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佩秀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予以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業已發還代理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1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前科素行(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海尼根啤酒710毫升2罐、海尼根啤酒500毫升1罐及克潮靈除濕桶1個,業經「大港超市」店員陳佩秀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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