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明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沒收銷燬。
事實
一、潘明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3日中午12時2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詳細時間、地點、方式已忘記),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2月3日中午11時32分許,搭乘友人所騎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四維三路口時,,為警盤查,潘明煌自承施用海洛因,並經警得其同意後在其口袋內扣得開施用所餘如附表所示品海洛因1包,及徵得其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明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新興分局尿液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查獲經過,詳如前述,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62條減刑。
四、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本次查獲經過(未經監聽及聲請搜索,於警盤查時,坦承吸毒及同意搜索及採尿,未浪費檢警司法資源),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又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均詳卷;所罹疾病,詳107年11月16日審理筆錄),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毒品,為被告施用毒品所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30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