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清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清日於107年5月27日下午4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一段259-2號前,適有 夏意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前,其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超越夏意惠所騎乘之機車,致其右側後視鏡因而擦撞夏意惠所騎乘機車之左側後視鏡,造成夏意惠往左偏傾,而復與自後方行駛而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陳進旺發生撞擊,造成夏意惠、告訴人均人車倒地,夏意惠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瘀挫傷及疑似輕微腦震盪、左肘、左腹部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過失傷害夏意惠部分,因夏意惠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則受有左肘、左膝、左踝挫擦傷及右腳撕裂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審交訴卷第3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洪碩垣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