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952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寶島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九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5萬元,並約定迄98年12月29日止分60期逐月清償,利率約定為年息6.88%,若未按期攤繳,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繳玉94年12月28日止,即無力繼續攤繳,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除供擔保之金額外,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放款債務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37,2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官碧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