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385號),被告自白犯罪,經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93年度易字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96年1月30日縮短期刑假釋出監,並於96年4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復於96年12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其姐 陳佳玲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機車,途經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石亭美食館」時,見置於店外之收銀台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機車停放在該店前右側,趁該店店員乙○○在店內拖地,未注意之機,開啟收銀台左邊上層抽屜,徒手將內裝有零錢之塑膠盒2個(內放有50元硬幣8枚、10元硬幣41枚及5元硬幣
18枚,總計新台幣(下同)900元)加以竊取,得手後,將該塑膠盒置於機車腳踏墊處,欲騎車離去之際,惟該店店員乙○○察覺,立即上前拉住甲○○穿著外套欲制止其離去,甲○○惟恐遭逮捕,仍騎車急速逃離,致所竊財物散落一地,適有路人 郭耿榮 騎車經過該處,見狀上前詢問,經乙○○告知遭人竊取財物後,旋騎車緊追甲○○,迄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甲○○行經高雄縣○○鄉○○路與球場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郭耿榮旋上前向警方告知甲○○上開犯行,始因而查獲。
二、上揭事實,有以下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石亭美食店店員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郭耿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乙○○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證人乙○○指認被告照片5張、現場查獲照片8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93年度易字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96年1月30日縮短期刑假釋出監,並於96年4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甚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財物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