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0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其包裝袋(重量分別為:驗前淨重零點壹伍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伍陸公克;驗前淨重叁點貳貳肆公克、驗後淨重叁點貳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7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5月30日釋放出所,經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予以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3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且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顯見無戒毒悔改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白色晶體2包,經送驗後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重量分別為驗前淨重0.158公克、驗後淨重0.156公克;驗前淨重3.224公克、驗後淨重3.22
2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另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因已難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自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