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6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郭柱谷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零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利息按該行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1%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6月5日起即未依約定時間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自96年5月5日起之利息、自96年6月6日起之違約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
222元及自9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1%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抗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96年5月4日前利息之請求及同年6月5日前違約金之請求,因依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所示,該部分已依約繳付本息,該部分利息之請求即屬重複,自無理由,而本息之繳交既無不合,該部分違約金之請求亦失所依據,同無理由,則均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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