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被告前科紀錄部分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本案被告甲○○酒後駕車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26毫克,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其係騎機車自後撞擊被害人 王政一 ,此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堪認被告已因酒醉意識不清而肇生交通事故,是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