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63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4月4日,在臺北縣樹林市火車站後面,將其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姓成年男子使用。嗣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1人於96年4月5日下午2時許,化名「 小君 」,在一夜情聊天室網站與被害人 邱奕仁 聊天後,相約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中國信託銀行前見面援交,並互留電話,然「小君」屆時並未出面,同集團之另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再撥打電話予邱奕仁,要求邱奕仁另購遠傳電信儲值卡並告知儲值卡儲值號碼,且需另匯款支付保證金,始可帶「小君」出場云云,致邱奕仁陷於錯誤,先後轉帳共12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管轄恆定原則,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據;又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時之所在地而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有被告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與他人之地點,係在臺北縣樹林市火車,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被害人邱奕仁遭詐騙、匯款及款項所匯入之地點,亦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被害人邱奕仁之警詢筆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再者,依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本件正犯係在本院轄區內對被害人邱奕仁實施詐騙行為,是就本案犯罪地而言,本院亦無管轄權。此外,本案卷證亦無從證明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內,從而,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蔡廣昇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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