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MDMA叁拾肆顆(叁包重量分別為:驗前淨重肆點柒捌叁公克、驗後淨重肆點柒柒叁公克;驗前淨重貳點陸捌叁公克、驗後淨重貳點陸柒柒公克;驗前淨重貳點貳貳柒公克、驗後淨重貳點貳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4年9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竟不知悔過,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顯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MDMA34顆(3包重量分別為:驗前淨重4.783公克、驗後淨重
4.773公克;驗前淨重2.683公克、驗後淨重2.677公克;驗前淨重2.227公克、驗後淨重2.22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11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稽,屬第二級毒品MDMA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盡之MDMA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