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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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1月8日所為之裁決(高市交裁字第裁32-ZEC0229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28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415.9公里竹田系統交流道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駛離高速公路主線車道進入交流道,未先駛入減速車道)」之違規情事,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竹田分隊員警拍照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下交流道時車速較慢,又因緊跟大卡車後面,且後面來車甚多(頻頻超車),遂不慎壓到一點點白線,一時疏忽並非故意違規行駛,懇請原諒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於96年10月28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其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三號北上41
5.9公里竹田系統交流道時,所駕自用小客車壓到主線車道與下交流道之減速車道間分道之槽化線(白線),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事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EC022921號)1紙、相片2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1、5-2頁),是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事實,應屬無誤。
㈡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觀卷附照片2紙,該路段屬於
車輛下交流道一帶,車流量正常,雖確有如異議人所述之大卡車1輛,然實際上大卡車後方僅有1輛貨車,且車輛已排隊準備下交流道,異議人自應依規定先駛入減速車道,並於該車道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依序循車隊前進下交流道,此係為維護行車安全及秩序所必要,其辯稱係車流環境因素而違規,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裁決書上所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異議人前揭所辯各節,並無足取。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科以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無違誤。異議人執上開情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五、結論: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