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科學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小字第166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所為之95年度壢小字第1664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狀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此有聲明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而上訴人迄今未遵期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汪智陽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