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塑膠袋重零點肆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本件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扣案之毒品亦係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及扣案之毒品,均泛稱為安非他命,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更正)。被告曾於民國88年間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1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含塑膠袋重0.45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