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有期徒刑拾月,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㈠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㈡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上開緩刑;㈢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20日6次、拘役30日2次、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拘役119日,再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並就㈡、㈢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拘役59日確定;㈣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復於97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前開㈡、㈢、㈣減刑後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與㈠、㈤部分因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7年9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自97年9月13日至97年11月10日執行拘役59日)。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購買毒品或缺少交通工具,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2月9日上午7時40分許,丙○○騎乘其兄 紀增億 (不
知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街○○號(起訴書誤載為847號),由乙○○所經營之早餐店,佯稱要購買漢堡,趁乙○○轉身進入早餐店準備,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臺內裝置零錢之盒子(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乙○○發現後,迅速追出,丙○○遂從口袋內拿出50元硬幣3枚丟在地上,旋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機車因不及騎走,而留在現場。
㈡於98年2月15日上午9時40分許,丙○○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
機車,前去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己○○所經營之早餐店,佯稱要購買炒麵、豆漿等,趁己○○轉身拿取豆漿時,徒手竊取己○○放在攤位下方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2000元、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總計損失約400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並將現金花用殆盡,行動電話則棄置在不詳地點。
㈢於98年2月17日上午9時30分前某時,丙○○在庚○○位在臺
中縣大里市○○路○○號之住處前,見 趙永福 所有交由庚○○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電門上未取下,認有機可趁,乃徒手發動該車後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將之棄置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口附近,而於98年2月23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尋獲。
㈣於98年2月17日下午1時20分前某時,丙○○在臺中縣○○鄉
○○路○○○巷(起訴書誤載為740巷)31之2號丁○○之住處前,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徒手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將上開機車棄置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而於98年2月19日晚上7時許,為警在上開地點尋獲。
㈤於98年2月18日上午6時45分許,丙○○在臺中縣大里市○○
路○○○號前,向經營快餐車之甲○○,佯裝要購買三明治、蘿蔔糕等餐點,趁甲○○低頭準備餐點時,徒手竊取甲○○放置在桌上之零錢盒(內含現金約9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並將現金花用殆盡。
二、嗣因上開㈠案件之被害人乙○○報警處理,警方通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主紀增億到案說明後,得悉上開機車於案發當日係交由丙○○使用,再於98年2月9日晚上10時50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提供丙○○之照片供乙○○指認,而查悉丙○○上開㈠之竊盜犯行;又於上開㈤案件發生後,警方經過濾早餐店失竊案件,於同年3月3日晚上8時40分,製作警詢筆錄時,提供丙○○之照片供甲○○指認後,得悉丙○○上開㈤之竊盜犯行。復於98年3月3日晚上7時許,丙○○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帶回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詢問後,再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將丙○○拘提到案,丙○○並於翌(4)日下午3時許製作警詢筆錄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㈡、㈢、㈣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另有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害人乙○○、己○○、庚○○、丁○○、甲○○、證人紀增億於警詢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被害人乙○○、己○○、庚○○、丁○○、甲○○、證人紀增億於警詢中之陳述,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被害人乙○○、己○○、庚○○、丁○○、甲○○、證人紀增億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至1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27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35頁背面、第36頁、第3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佯裝購買早餐,趁機竊取其等現金等情(見警卷第14至16、28至31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證述其放置在所經營早餐攤位下方之黑色手提包遭假借購買早餐之被告所竊取等語(見警卷第17至23頁);證人即被害人庚○○、丁○○於警詢時證述其等所管領使用或所有之機車遭人竊取等情(見警卷第24至27頁)均相符合,並經證人紀增億於警詢時證述:98年2月9日上午7時40分許,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係由被告借去使用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2、33頁);且有被害人乙○○領回失竊現金、被害人庚○○、丁○○領回失竊機車後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44、46至5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㈠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㈡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上開緩刑;㈢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20日6次、拘役30日2次、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拘役119日,再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並就㈡、㈢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拘役59日確定;㈣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復於97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前開㈡、㈢、㈣減刑後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與㈠、㈤部分因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7年9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自97年9月13日至97年11月10日執行拘役5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
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所謂「發覺」,並不包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需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至少應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始足當之。查承辦本案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員警 楊順淵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害人乙○○報案後,伊等根據被告留在現場的機車車牌,請車主即證人紀增億到案說明,證人紀增億陳稱該機車當時是由被告所使用,伊等就提供照片供被害人乙○○指認,而確定被告係該竊盜案件的行為人;被害人甲○○報案後,伊等針對早餐店失竊案件過濾後,調取被告 素行 照片供被害人甲○○指認,即確定被告係該案的行為人,所以上開2件竊盜案件,在被告到案前,就已經確定被告是行為人了,至於被害人己○○部分,是先拿素行照片給被害人指認,被害人己○○起先指認的是被告的哥哥 紀明昌 ,伊等即通知紀明昌到案說明,紀明昌否認有該犯行,後來被告母親就說該案是被告所犯,不要誣賴紀明昌,但被告母親為何如此陳述,伊不清楚,該案是被告承認為其所犯,始確定行為人,另外2件機車失竊案件,伊等原先不知道也是被告所為,是在製作被告筆錄的過程中,詢問被告是否還有涉犯其他案件,被告自己供出的等語(見本院第36、37頁),足證本件承辦員警於被告到案前,固已查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㈤所載之竊盜犯行,惟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載之竊盜犯行,則無其他客觀跡證,足令承辦員警懷疑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不能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㈢、㈣所載竊盜犯行已被偵查機關發覺,因此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載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自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憑勞力獲取金錢,屢次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惟念所得財物價值不高,且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部分被害人乙○○、庚○○、丁○○,對其等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5竊盜罪,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
4月3次及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然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數額並非甚鉅,且所竊機車則已經警方尋獲後,由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故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就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尚屬過重,併予敘明。至被告於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竊盜犯行時所用之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