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
2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淨重叁仟玖佰叁拾壹點貳柒公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叁個及登機手提箱壹個,均沒收。
甲○○幫助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甲○○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丙○○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甲○○基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丙○○於民國95年8月10日先以電話聯絡甲○○,要求甲○○帶同乙○○(另案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3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當日晚間,至臺中市○○路附近「麻辣天后宮KTV」店內。於席間,丙○○向乙○○介紹轉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家輝 」之成年男子,欲託人自大陸地區以登機手提箱夾帶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並允諾 事成 給予乙○○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乙○○為貪圖報酬即加以應允,且向丙○○借支6萬元為前往大陸地區之旅費(含來回機票及食、宿等費用),丙○○於當晚在前開店內,備妥現金6萬元(乃自甲○○處調借)交付乙○○收受,待乙○○事成之後再返還該筆借款,丙○○事成後則可從自稱「家輝」之成年男子獲得10萬元報酬。乙○○於95年8月11日以赴大陸旅遊為由,邀集不知情之 柴柏帆 同行,並辦妥購買機票事宜。丙○○、乙○○、與該名自稱「家輝」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並管制進口物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乙○○於95年8月12日上午9時許,與柴柏帆自桃園中正機場一同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班機前往大陸地區澳門,再轉往廣東省珠海市拱北區投宿飯店。其後,乙○○與該自稱「家輝」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後,該自稱「家輝」之成年男子為使毒品便於夾帶不易遭查覺,乃事先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別以藍色、紅色桂格燕麥片外包裝袋、雀巢檸檬冰茶外包裝袋各包裝為1包,合計3包(驗餘合計淨重3931.27公克)。乙○○停留大陸期間,甲○○多次以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丙○○撥打電話聯絡乙○○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事宜,而幫助乙○○、丙○○、該名自稱「家輝」之成年男子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並管制進口物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該自稱「家輝」之成年男子於95年8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珠海市金河灣社區(百合花園2期住宅區)樓下,將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交予乙○○,乙○○再將前開以紅色桂格燕麥片外包裝袋、雀巢檸檬冰茶外包裝袋包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與其所購買之其他食品混雜藏放於所有登機手提箱內,及將前開以藍色桂格燕麥片外包裝袋包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柴柏帆所購買之其他食品混雜藏放於柴柏帆所有登機手提箱內,以避免遭發覺。於95年8月14日中午12時許,乙○○、柴柏帆自大陸地區澳門一同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808號班機返回臺灣(2人所有前開登機手提箱則隨機托運),丙○○、乙○○、自稱「家輝」之成年男子即共同以此方式運輸、私運上開管制物品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抵達臺灣桃園中正機場。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為警循線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檢查室查獲,並分別自上開登機手提箱內扣得乙○○共同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餘合計淨重3931.27公克)、該自稱「家輝」成年男子所有供共同運輸毒品所用之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3個、乙○○所有供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登機手提箱1個,及乙○○所有與共同運輸毒品無直接關連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柴柏帆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登機手提箱1個等物,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而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成分,編號1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1481.48公克;編號2-1、2-2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後總餘淨重為2449.7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931.27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18日刑鑑字第0950122915號鑑定書乙份附卷可按。此外,並有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境服務站檢查通知單影本2紙、同案被告乙○○之中華民國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影本乙份、查獲照片17張附卷,及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其外包裝袋3個、證人乙○○所有之登機手提箱1個扣案可稽,足徵被告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前因涉犯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9714、19715號提起公訴,為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44號案件審理中,該案件與本案具有接續犯之關係云云。然按接續犯係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丙○○於95年7、8月間,因運輸、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案件,為警於95年8月31日查獲,該案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44號案件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案查核屬實。依該案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丙○○分別於95年7月中旬某日、95年8月中旬某日、95年8月31日至高雄運輸、販入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3次,有該起訴書附卷可參,而本件被告丙○○係為自稱「家輝」之成年男子尋得同案被告乙○○至大陸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已詳如前述,顯與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44號案件被告丙○○所犯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犯行,係分屬各自獨立之犯罪行為,非屬同一個犯罪行為內之數個舉動,顯與接續犯之要件有間,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實有誤會,尚無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曾於95年8月10日接到被告丙○○之電話,而帶同同案被告乙○○至「麻辣天后宮KTV」,伊知悉被告丙○○請乙○○至大陸夾帶第三級毒品K他命回臺灣之事,乙○○在大陸時,被告丙○○都是透過伊聯絡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運輸第三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日在「麻辣天后宮KTV」時,伊並未墊借3萬元予乙○○,伊並未有何幫助運輸毒品之犯行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很久以前就認識甲○○、乙○○,是先認識甲○○再認識乙○○。是甲○○介紹乙○○給伊認識的,時間是在95年年初左右。95年8月10日,伊叫甲○○帶乙○○過來「麻辣天后宮KTV」,因為他們兩人同住,伊認識甲○○時,他們兩人就住在一起。伊沒有乙○○的手機號碼,都是請甲○○聯絡乙○○。當天伊跟乙○○說叫他去大陸帶K他命回來,並留家輝的電話給他,伊跟乙○○說等他到大陸之後,後續的事情家輝會告訴他如何處理。甲○○在「麻辣天后宮KTV」時知道伊要乙○○到大陸夾帶K他命到臺灣,但是細節他不清楚,在「麻辣天后宮KTV」時,伊曾交付現金6萬元予乙○○。乙○○在大陸時,都是由甲○○跟他聯絡,因為伊沒有乙○○的電話,所以伊請甲○○跟他聯絡等語(見本院96年2月8日審理筆錄);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8月10日在「麻辣天后宮KTV」,當天晚上伊跟丙○○談論運輸毒品的事情。當天是甲○○打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空,丙○○在找伊,伊問甲○○要不要陪伊去,他說好,伊與甲○○一起去。當天甲○○說丙○○打電話找伊,丙○○跟甲○○說大陸那邊有賺錢的門路,甲○○再跟伊說。就是丙○○要甲○○傳話給伊,所謂賺錢的門路就是去大陸夾帶K他命進來。去大陸帶K他命進來是在包廂內,丙○○跟伊說的。伊在大陸跟臺灣聯絡,是用伊自己的門號,伊的門號0000000000,大陸的門號伊忘記了。伊在大陸期間有跟甲○○聯絡過,除了甲○○外,還有跟伊的家人,也有跟丙○○聯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95年度訴字第3037號卷所附監聽譯文,是伊在大陸期間跟甲○○及丙○○聯絡的紀錄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3月8日審理筆錄)。又依被告甲○○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證人乙○○停留大陸期間之95年8月13日,被告甲○○曾經於當日17時44分、17時51分,為被告丙○○聯絡乙○○2次,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譯文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甲○○確曾於95年8月10日為丙○○轉知乙○○,大陸有賺錢之門路即夾帶K他命回臺灣,並帶同乙○○至「麻辣天后宮KTV」與丙○○討論夾帶K他命回臺事宜。又被告甲○○明知乙○○前開大陸之目的即在為被告丙○○運輸K他命回臺,仍於乙○○停留大陸期間,為丙○○撥打電話聯絡乙○○2次。
㈡、至被告甲○○辯稱:當日在「麻辣天后宮KTV」並未墊借3萬元云云。然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2、查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審理時,已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乙○○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使被告甲○○有與證人乙○○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已確保被告甲○○之對質詰問權;且被告甲○○及辯護人就前開證人乙○○於偵查中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證人乙○○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3、證人乙○○於偵查中陳稱:是「 小胖 」指示伊與柴柏帆夾帶K他命入境,「小胖」叫甲○○。他在1間酒店的9樓,在民生路及中華路附近的1間酒店,時間是在出境前的星期四或星期五,當時在場的有「小胖」的老闆 琳兒 。琳兒姓張,他們跟伊說大陸那邊有賺錢的門路,叫伊去大陸帶K他命進來,機票錢他們幫伊出,「小胖」當天只有給伊3萬元,琳兒給伊大陸聯絡人的電話,叫伊星期天下午就打這支電話聯絡,聯絡叫伊過去拿K他命。「小胖」跟伊說東西帶回來後給20萬元,但要扣掉3萬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197號偵查卷第36頁即95年8月31日訊問筆錄)。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乙○○及柴柏帆出國前2、3天絻上,伊約了乙○○、甲○○在「麻辣天后宮
KTV」,伊交待乙○○去大陸後,找一個綽號「家輝」的,伊給他「家輝」的電話號碼,伊叫他自己過去夾帶。伊等約定酬勞是20萬元,旅費是伊向甲○○借的6萬元,旅費不是當場交的。要帶多少數量是要由「家輝」跟乙○○講,因為是「家輝」託伊幫他找人過去大陸夾帶回來,伊可以抽10萬元,20萬元是由「家輝」在貨到臺灣後確定再給乙○○,乙○○如果拿到20萬元還要把旅費還給甲○○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197號偵查卷第49頁即95年9月1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甲○○確實曾借支旅費,由被告丙○○交予乙○○,然乙○○以為被告甲○○僅墊借3萬元。
4、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改稱:伊在包廂內先給乙○○3萬元,後來他要離開包廂之前,他跟伊說錢可能不夠,伊當場又再拿3萬元給他。這6萬元的來源是伊本來身上就有這些錢云云;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跟丙○○談論夾帶K他命這件事,當天丙○○拿了6萬元給伊。這6萬元是她在包廂裡面交給伊的,丙○○先拿3萬元給伊,要走的時候,伊怕不夠,又跟她要了3萬元。第1次的3萬元她從皮包拿出來給甲○○,甲○○點完之後,就交給伊,第2次是丙○○先出去,再回來時就拿3萬元現金給伊云云。
然證人乙○○、被告丙○○前開於偵查中已詳述,當日被告甲○○曾借支旅費,由被告丙○○交予乙○○,且乙○○事後取得運輸毒品報酬時,需將所借支之旅費返還被告甲○○。又參以證人乙○○、被告丙○○於上開偵訊之時間距運輸毒品犯行之時間較為接近,應有較佳及較深之記憶,與實際之情形應較為符合。而證人乙○○、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距案發時間逾半年,依一般人之記憶而言,理應較為模糊,然而卻能於本院審理時交待之細節較偵查中更為明確,實與常情有悖,是本院認證人乙○○、被告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之憑信性較高,應較為可採。
㈢、被告甲○○明知被告丙○○要其轉知乙○○,大陸有賺錢之門路即係夾帶K他命回臺灣,而要求其帶同乙○○至「麻辣天后宮KTV」與被告丙○○討論夾帶K他命回臺事宜,並支借6萬元予丙○○供作乙○○至大陸之旅費,且其明知乙○○前開大陸之目的即在為被告丙○○運輸K他命回臺,仍於乙○○停留大陸期間,為丙○○撥打電話聯絡乙○○2次,為被告丙○○、證人乙○○運輸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事提供助力,被告甲○○確係出於幫助被告丙○○、證人乙○○運輸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其為被告丙○○轉知、聯絡乙○○運輸毒品、墊借旅費之行為,係屬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亦明。是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尚無足採信。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運輸第三級毒品K他命、被告甲○○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核被告丙○○與乙○○、自稱「家輝」之成年男子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第三級毒品進口輸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起訴法條漏引同條例第12條)。被告甲○○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幫助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丙○○與乙○○、上開自稱「家輝」之成年男子3人間,就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與準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甲○○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與準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甲○○幫助丙○○、乙○○、自稱「家輝」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自稱「家輝」之成年男子自大陸地區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數量甚鉅,為圖牟10萬元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被告甲○○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餘合計淨重3931.27公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故對於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其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則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持有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即非屬法律規範之違禁物(回歸刑法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判決參照)。另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3個(藍色、紅色桂格燕麥片外包裝袋各1個、雀巢檸檬冰茶外包裝1個)、登機手提箱1個,分別屬該自稱「家輝」之成年男子、同案被告乙○○所有供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既均經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同案被告乙○○所有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柴柏帆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登機手提箱1個,均屬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或毫無關連之物;且被告丙○○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報酬10萬元,因同案被告乙○○已為警查獲而尚未取得,自不得認被告丙○○已有所得,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個及同案被告乙○○所有之登機手提箱1個,並非被告甲○○所有供幫助犯罪使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別,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吳崇道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3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