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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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1號
98年度交聲字第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12月15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H00000000號裁決書)及95年12月7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0年9月10日9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乙○○,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1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受處分人於95年8月8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交通小隊警員 何惠榮 ,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2月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600元,扣繳駕駛執照,原處分並無不合,且受處分人聲請異議業已逾期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甲○○」的簽名,與受處分人另案被冒名之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公警局交字第2800728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甲○○」的簽名均不相同。以受處分人的家庭經濟狀況,根本無法購買汽、機車,本件違規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究竟係幾CC?何種廠牌?何種顏色?受處分人毫不知悉。且該違規時間至今相隔7年,為何至今才告知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顯有行政疏失,應還受處分人清白,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處分等語。
(二)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時間,受處分人均在臺中醫院、中山復健醫院及豐原醫院照顧中風開刀而有重度殘障的母親,依受處分人的家庭經濟狀況,根本無法購買車輛,以往均以步行或由父親接送,且並未居住在臺中縣太平市區。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甲○○」的簽名,與受處分人另案被冒名之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公警局交字第2800728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甲○○」的簽名均不相同。伊的駕駛執照在80幾年間遺失,當時有向警方報案,但沒有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現在已找不到當時的報案資料。又該違規時間為95年8月8日,原處分機關何以延宕至今才行告知,時間相隔2年,原處分機關顯有行政疏失,應還受處分人清白,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中監違字第裁60-H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㈠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的駕駛人,於90年9月10日9時2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乙○○,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舉發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受處分人既堅稱其未曾駕駛過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亦無上開交通違規事實,是此部分首應查證者,厥為受處分人是否確為警員乙○○舉發當時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駕駛人。
㈡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本案因時隔久遠,伊已忘
記當時的舉發經過。伊在執行舉發勤務時,若是現場攔停舉發,會查看違規者的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也會核對違規者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本案是現場攔停舉發,依常理違規者應該是有提供證件供其核對,否則伊沒有辦法填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違規者的資料,伊也會粗略核對駕駛執照上面的照片,與違規者本人是否相符。但也有可能因違規者沒有攜帶駕駛執照、行照,而由違規者自行口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的資料,由伊據以填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此時應該會同時舉發違規者未帶行車執照或駕駛執照的違規事實,本案既僅有舉發「逆向行駛」之違規,依照經驗應該是沒有未攜帶行車執照或駕駛執照之情形等語。顯然,證人乙○○於本案作證時因時隔久遠,已無法對舉發當時之真實情況,為明確無誤之證述,僅能就其執行舉發勤務之經驗,作常態性之推論,其證詞並不足還原舉發當時之真實情況,亦無法確認受處分人即為舉發當時之違規者,要難單以其證詞,為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
㈢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為「信安輪業商行」,其牌
照狀態為「拒不過戶註銷」,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8年3月9日中監中字第0980001860號函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拒不過戶註銷登記)在卷可稽。而證人即「信安輪業商行」負責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係「信安輪業行」出售予與丁○○,因為丁○○沒有付清分期車款,故自88年7、8月間交車給丁○○後,迄今並未辦理過戶與丁○○,目前該車去向不明,且業已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91年4月30日)等語,並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為證。足認上開輕型機車係丁○○向「信安輪業商行」購買後,因未能付清分期車款,且去向不明,由「信安輪業商行」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無訛。
㈣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
確係伊向「信安輪業商行」所購買,後來因為沒有收入,故並未繳清車款,目前該車仍係伊在使用,雖然已被註銷登記,因為沒有被警察抓到,就繼續騎乘使用。伊並無於90年9月10日9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乙○○,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舉發。而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甲○○」的簽名,亦非伊所簽具。 李啟文 (業於98年1月21日死亡,詳見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是伊向「信安輪業商行」購買上開輕型機車時的連帶保證人,因為商請李啟文當連帶保證人,故李啟文要借用上開輕型機車時,伊不好意思不借他,伊借給李啟文使用的次數頻繁,1個月約有2、3次。伊並不認識受處分人,也不曾將上開輕型機車借給受處分人使用等語。足見上開輕型機車目前仍為丁○○占有使用中,且丁○○未曾將上開輕型機車借給受處分人使用。
(二)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㈠原處分機關於95年12月7日,製作中監違字第60-HC000000
0號裁決書後,交由郵政機關依受處分人戶籍地址臺中縣○○鄉○○街○○○號送達,於95年12月11日,由受處分人之受僱人即其戶籍地大蘋果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張清田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隨即於同年月13日,以「申訴函」載明其並未購得、租用或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卻接獲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書,因而提出申請,請有關單位查明等語,提出於原處分機關,此有該「申訴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於本件裁決書送達後,顯然已於上開法定期間,藉上開「申訴函」表示對裁決內容之不服意旨,雖其未使用「聲明異議」之法律用語,但法院受理人民請求事項,本不應受其用語形式拘束,尤應探究其請求之真意。本院認受處分人早在95年12月13日,即已合法聲明異議,至於97年12月19日再次提出聲明異議狀,僅係就原處分機關遲未移送本院之上開聲明異議交通事件,再次確認其聲明異議意旨,非以97年12月19日,始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日期,而認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核先敘明。
㈡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於95年8月8日18時40分
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因「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交通小隊警員何惠榮,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舉發,並當場扣繳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證人何惠榮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扣繳之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受處分人既堅稱其未曾駕駛過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亦無上開交通違規事實,是此部分首應查證者,仍為受處分人是否確為警員何惠榮舉發當時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
㈢證人何惠榮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本案因經過時間太久,現
在無法具體陳述,伊在進行攔檢勤務時,會查驗被攔檢人的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伊已不記得本案違規者在被攔檢時有無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但本案既有代為保管駕駛執照,顯見當時應有要求該違規者出示駕駛執照。依伊的執勤習慣,都會比對實際駕駛人與駕駛執照的照片是否為相同之人,然駕駛執照逾期不外乎駕駛執照上的照片是很早以前之照片,這段時間的變化可能會有差距,伊會稍微注意一下。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的理由,無非是駕駛執照被盜用或受處分人片面之詞此2種可能性等語。顯然,證人何惠榮於本案作證時因時隔久遠,已無法對舉發當時之真實情況,為明確無誤之證述,僅能就其執行舉發勤務之經驗,作常態性之推論,其證詞並不足還原舉發當時之真實情況,及確認受處分人即為舉發當時之違規者,亦或真有受處分人駕駛執照被盜用之情形存在,要難單以其證詞,為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
㈣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8月8日的車主是 劉運福
,並實際為劉運福所占有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劉運福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8年3月9日中監車字第0980008845號函附之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歷次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而證人劉運福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車號00-0000號自94年10月11日起,至97年3月24日止,都是伊在使用,但伊在本件違規時間,應該是將該車借給朋友李啟文使用,因為伊只有將該車借給李啟文,並沒有借給別人,而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甲○○」的簽名,並非伊的筆跡,故伊可認定應是李啟文駕駛該車違規。伊並不認識受處分人,也從來沒有見過受處分人等語。足見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本件交通違規被舉發當時,確為劉運福占有使用,且劉運福未曾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借給受處分人使用。
(三)雖李啟文業已死亡,無從傳喚李啟文到庭作證,以釐清相關案情,且本件無法直接認定90年9月10日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乙○○,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舉發之交通違規者,即為向丁○○借用上開輕型機車之李啟文;而95年8月8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交通小隊警員何惠榮,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舉發之交通違規者,即為向劉運福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李啟文。然由本案
2件交通違規經查證結果,最後均指向李啟文涉嫌冒用受處分人名義,供警方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上開2件交通違規的違規地點,均在臺中縣太平市區,與設籍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之李啟文,亦有相當的地緣關係,是本案自無法排除李啟文即為實際違規者之可能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而確切之證據,證明受處分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且無法排除係李啟文在拾獲受處分人的駕駛執照後,冒用受處分人名義,供警方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可能性,自不得率予認定本件受處分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事實。是受處分人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均應撤銷,均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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