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號移送機關金門縣公路監理所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金門縣公路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所為之處分(金監裁字第裁36-D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10月
26日上午11時14分許,騎乘牌照TN9-175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行經與介壽路二段770巷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左轉進入介壽路二段770巷,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嗣異議人就本件違規於應到案日即98年11月12日前提出申訴,經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8年12月30日以金監裁字第裁36-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異議意旨略以:案發路段當時正在施工,因路況不佳,害怕摔
倒,注意力集中在路面,不知當時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但異議人當時係於車與車間左轉,燈號不可能為紅燈云云。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舉發員警 廖益斌 (原名甲○○)於本院99年3月1日調查期日時結證稱:案發時證人騎乘警用摩托車在介壽路二段往桃園市○○○○○道等紅燈,看到異議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同向內側車道闖紅燈左轉進入介壽路二段770巷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頁),而廖益斌所述前開舉發經過,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述係虛偽不實,或可彈劾其證言憑信性之其他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其為開單舉發之員警,即遽予否定其目擊陳述之可信性;何況與異議人間素昧無仇隙之廖益斌,除執行公務時受有行政懲處之監督外,其到庭作證,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參照證人當庭繪製之現場圖1張(本院卷第21頁),顯示其所站立之位置,應可看到介壽路之交通管制號誌,堪認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闖紅燈之事實無誤。
異議人雖辯稱係於車與車間左轉,衡情當時交通管制號誌燈號
應不可能為紅燈云云,惟是否有其他車輛共同左轉,與當時燈號是否為紅燈並不具備論理上之必然關係,且未提出進一步佐證,異議人此部分辯詞並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應予駁回。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陳添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