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0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威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威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威任自民國103年7月5日晚間10時3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區○○○街住處內,飲用啤酒約3瓶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威任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5、30至30頁背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警員 黃壽群 103年7月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所查獲違反公共危險嫌疑人呼氣酒測值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2份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16、23、2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因妨害風化等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自101年4月23日至104年4月22日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於緩刑期間內犯本件犯行,實有不該,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且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顯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復被告實際僅領有普通輕型機車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19頁),竟騎乘重型機車,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行政規定,犯罪情節非輕,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本件犯行,自稱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