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9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湯子駖
被   告 劉 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4年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
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6日下午9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
路,由崇德六路往松竹路直行,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注
意車前狀況,致從後方追撞正處於紅燈停車狀態,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 張元鐘 所駕駛、訴外人佑衛鋁玻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佑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造成上開車輛受損,共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430,464元(其中零件費用272,082元、工資及烤漆費用
158,382元,合計共430,46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30,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汽車行
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照片、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估價單、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之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
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
告主張其所承保,佑衛公司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因被告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造成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本件原告承保之車禍受損,支出修車費用430,464元
(包含零件費用272,382元、工資與烤漆費用158,382元),
已如前述,又原告所承保上開自用小客車,為100年6月30日
領牌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本件於102
年5月16日肇事時,已使用1年10月又17日,其零件已有折舊
,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該車應以使用1年11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13,612元。計
算式如下:第1年折舊額:272,082元X0.369=100,39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餘額為272,082元-100,398元
=171,684元。第2年折舊額:171,684元X0.369X11/12=
58,072元,餘額為171,684元-58,072元=113,612元。此外,
原告又支出工資及烤漆費用158,382元。總計,原告所得請
求之金額為271,994元(113,612元+158,382元=271,994元
)。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
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保車遭被告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430,464元予被
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之修復金額僅291,994元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271,994元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佑衛公司車輛之侵權行為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3年1月23
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同
年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71,994元,及自10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孫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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