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97號
原 告 張瓊珍
訴訟代理人 何燈旗 律師
被 告 馮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六樓之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溢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應予退還。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年1月1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房屋出租予被告,租
賃期間自102年1月20日起至103年1月19日止,每月租金
為1萬1,000元,租金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押租金則為2
萬2,000元。詎被告未於102年12月20日支付最末期之租金
1萬1,000元,原告嗣於103年1月22日以淡水中興郵局臺
北第00187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欠租,惟被告迄今仍置
之不理,系爭租約業於103年1月19日屆滿,被告應將上開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又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之約
定,原告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壹倍之違約金,乃
依系爭租約與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
○○○巷○○○號6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1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自103年1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揭
房屋之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000元。㈣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
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
兩造系爭租約既已屆期終止,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原告
主張依系爭租約與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3年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乃屬有據。
四、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0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租約第13條第2項固約定:「承租人(按指被告)未即時遷
出返還房屋時,出租人(按指原告)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
照月租金壹倍支付之違約金至遷讓完竣,承租人及保證人不
得有異議。」核其性質,應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
參酌系爭房屋所在地點為新北市淡水區及其用途為住家用,
又原告並未舉證於租期屆滿後有其他獲利更高之用途,則被
告未遷讓,對原告而言僅受有租金之損失,是系爭租約約定
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1倍之違約金即2萬2,000元,顯為偏高
,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月以
租金額即1萬1,000元計算,始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違約金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違約金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與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1萬1,000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及自103年1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2,6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原告溢繳裁判費1,000元,應予退還。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