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章
張簡龍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文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牌壹副、骰子肆粒、賭資新臺
幣貳仟玖佰元,均沒收之。
張簡龍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牌壹副、骰子肆粒、賭資新
臺幣貳仟玖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文章、張簡龍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公然賭博罪。被告鍾文章、張簡龍木等人各基於彼此
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上開賭博罪,其等各有其
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
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
臺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鍾文章、張簡龍木在公共場所參與賭博,助長
賭博歪風,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尤其
賭博乙事容易使人沈迷其中,進而玩物喪志,輕則造成財產
損失,重則影響家庭關係,不可等閒視之,惟念被告鍾文章
、張簡龍木未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等玩麻將之賭
資金額非鉅,輸贏應屬有限,而被告鍾文章僅高中肄業,被
告張簡龍木僅國中畢業(見102年度偵字卷第1607號卷第10
頁、第59頁),教育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4粒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新
臺幣2,900元為在賭檯上所扣得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