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42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葉吉泰
被 告 橋旭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用共計新臺幣7,835元之事實,被
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從而,原告本於消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