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郭文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8月29日某時許,於其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因偵辦另案毒品案件,於107年8月30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郭文淵到案說明,並於同日8時3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文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至16頁,毒偵3095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54、58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4,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38,95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L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七隊19分隊偵辦毒品案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
L00-000-000號)、屏東地檢107年度他字第1181號鑑定許可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5、3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屏東地檢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予以追訴、論科,核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665號、104年度審易字第650號、104年度簡字第1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7月、3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
5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屬同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後終能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