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鈞選任辯護人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東區某社區大樓(下稱本件大樓。甲○○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該社區大樓之地址詳卷)附近停車後,利用該社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鐵門未關之機會,徒步沿著車道步入地下停車場內,並藉著該社區大樓住戶即代號AC000-H109122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搭乘電梯上樓之機會,進入電梯內,嗣經甲女察覺有異並通報該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甲○○並非該社區大樓住戶後,甲女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甲○○及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認罪,並對本案事實均不爭執,然辯稱:我是要去本件大樓找朋友,因為疫情關係,我離開旅行社的工作,當時想說要多聽、多看,想說那邊附近大樓我有認識的大哥,所以我就去找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是要到該社區大樓內找朋友,其認罪是因為覺得其未經住戶同意,確實或許妨害到其他住戶的權益,被告並非是精明的人,因為當時失業,所以才要去找之前認識的一個大哥談話,後來就莫名其妙的失神,因為疏忽,反而發生本件糾紛,也是被告沒有想到的,被告的父親也因為被告發生本案而過世,對被告來講是一個終身的警惕。本案不能因為被告與告訴人甲女路線相同,就認為被告跟蹤告訴人。倘若被告無故侵入住宅讓告訴人覺得被侵犯,被告確實願意誠心道歉及和解,但因為告訴人拒絕,所以無法達成和解,請貴院審酌,希望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本件大樓附近停車後,利用該社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鐵門未關之機會,徒步沿著車道步入地下停車場內,並藉著該社區大樓住戶即告訴人搭乘電梯上樓之機會,進入電梯內,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並通報該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被告非該社區大樓住戶後,告訴人即報警處理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9至21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9、27頁)上述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是要去本件大樓找朋友等語。然查,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從來未曾供述其當日欲尋找之「朋友」的姓名、暱稱、住處、與被告間具體結識之緣由或其他足以特定該朋友之資訊,亦不知悉該朋友居住該大樓內何戶,甚至不記得長相,也無法提出任何共同朋友資訊以供佐證,經警方及檢察官詢問後,卻供稱:我當日去找我朋友聊天,我就去本件大樓的地下室電梯口,翻找我的通訊錄,後來有個女生要搭乘電梯,我也跟著進電梯,但我不知道我朋友住幾樓,我想說先進去電梯,搞不好我會想起來(見警卷第5頁);我只要看到該朋友的眼神就會知道是他,就算是很久沒見面的朋友,我有去找我的通訊錄,一個名字一個名字去看,但就是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然而倘若該友人確實有智慧、對被告重要、能為被告指引人生方向,被告對其資訊自應多少有些了解,豈會全然不知,實與常情明顯違背,足見其所辯已顯難採信。
㈢況被告辯稱均無該朋友之任何聯絡方式,依現今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除非是甚為熟稔且時常來往之友人,否則倘若在不確知對方住處確實位置之情形下,為恐對方不在住處,或因事務繁忙不便見客,若要造訪他人時,縱是親戚、朋友或同事,亦會先以電話、訊息或通訊軟體盡可能先行告知造訪之意,待對方回覆許可及住處所在後,再行拜訪他人;又縱有未事先聯繫即拜訪他人之情況,亦多會是在已先行知悉對方姓名、住處位置,或對方所居住之住宅屬於較為獨立空間(如獨戶房屋)甚至為店面之情形下,豈會在不知對方實際住處之情形下,未先向管理委員會或住戶先行詢問朋友居住位置,亦不走大門進入,逕行從地下停車場恣意進入他人居住之公寓空間內,隨意查找,顯然違反人之通常智識經驗,況被告進入本件大樓地下停車場,再與告訴人一同進入電梯,僅與告訴人談話,於告訴人告知管理委員會位於該大樓一樓後,竟全然未向管理委員會詢問友人住處事項,又直接離去(參被告供述,警卷第5頁),顯見被告確實非因尋友而進入該大樓之停車場及電梯。被告辯稱是因尋友等語,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本案行為並不違反被告之日常生活經驗及感受等語,均實難採信為真。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均非足採,被告確有無
故侵入住宅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6條係保障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
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住居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所謂「住宅」,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次按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或其理由正當與否,均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被告本案辯稱進入本件大樓目的為訪友,實難採信,其無正當理由而侵入本件大樓停車場及電梯,應屬無故侵入。
㈡又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而公寓之電梯可直接通往地下停車場,為專供該區公寓住戶停放車輛之用,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電梯均為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相同見解,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38號判決)。被告本案無故侵入本件大樓內專供住戶使用之地下停車場及電梯,應屬無故侵入住宅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居住之公
寓大樓停車場及電梯,妨害他人隱私及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當;次審酌被告犯後雖表示認罪,惟仍稱是因訪友而進入該大樓,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參酌被告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陳明有調解及賠償意願,惟因告訴人表示因本案身心受創,無意願調解(見本院卷第48頁),因而未調解成立;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無業、將於110年9月從事傳產業務助理、現與姊姊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聲請為諭知緩刑,惟被告本案未完全坦認犯
行,本院審酌後認為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