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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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7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犯罪時間應補充為「於民國105年4月6日中午時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江志偉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7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98年1月20日凌晨2時47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48號被告江志偉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臺北市○○區○○街○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2年度毒聲字第8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7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3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戒毒偵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警於105年4月
8日凌晨2時11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工地內,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於105年4月8日凌晨,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志偉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證明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之結│││到場採尿名冊、台灣檢驗科技│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4日│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檢察官蔡逸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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