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5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劉又瑞 相對人 李泰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審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8年度訴字第108號成立和解,並約定:「被告李泰憲負擔本件測量費(108年11月21日、109年4月30日)及本件裁判費。」,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67元(起訴時繳納60,202元,成立和解退費40,135元)、地政審查費4,200元、8,200元,合計32,467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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