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2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君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
61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朱君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朱君權㈠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於
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1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於10
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揭有期徒刑
1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5年3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朱君權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5年11月18日1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見 鍾琪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JB8-168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除JB9-168號車牌外,業經鍾琪華實際合法領回,下稱甲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疏未拔取,且四周無人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啟動上開機車引擎電門後,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於106年1月19日22時40分許,騎乘改懸掛K66-188號車牌之甲機車,行經新北市○○區○○○○○道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檢查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身與監理站登記顏色不一,並當場扣得與本院無關之T型扳手1支,而悉上情。
㈡另於於106年5月10日14時56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402偵查庭,就106年度偵字第13209號 李少卿 涉嫌竊盜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該署檢察官訊問時,明知其騎乘之甲機車並非李少卿借予,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向該署檢察官虛偽證稱:其於106年
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所騎乘之甲機車係於105年11月中向李少卿借得等語,而就上開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偵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朱君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君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琪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399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65頁),且經證人 張信龍 、李少卿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106年度偵字第1320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3至14、30、45至46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2
4號起訴書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209號偵查卷內106年5月10日訊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人結文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
8至13、22至30頁;偵卷二第6、8、56頁;106年度偵字第20618號卷第19、2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為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89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為事實欄二㈡所載之虛偽證述內容後,雖該證詞未為檢察官採信而認其所述不實,要不影響被告偽證罪責之成立。
四、核被告朱君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復按犯誣告、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縱使被告自白當時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對象,其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參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司法院(84)庭刑一字第0726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查被告於其所偽證之李少卿涉犯竊盜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期間,即已自白偽證之犯行,使李少卿所涉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3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仍屬在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白偽證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所犯偽證罪部分先加後減之。另因本案被告之自白對於檢察機關已無協助發現真實、避免誣陷他人之價值,被告自不應受免除其刑之優惠,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於檢察官偵訊時作證,在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開虛偽證述內容,嚴重危害偵查犯罪機關判斷犯罪事實之正確性,妨害司法公正性,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序之延滯,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已將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事實欄二㈠所為竊盜犯行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鍾琪華,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據(見偵卷一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T型扳手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無關聯,是爰不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普通重型機車JB9-168號車牌0面,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純屬機車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掛失並補發新車牌,原車牌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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