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虎小調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相 對 人 朱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
國102年8月17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
○○○號前,遭相對人所駕駛之3P-3527號自小客車追撞受損
,經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游輝祥 向聲請人聲請理賠經查證屬實
,聲請人賠付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46,920元後,爰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代位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有起訴狀1
份在卷可稽。然相對人朱泰龍之住所係在臺東縣臺東市○○
里○○鄰○○路○段○○○巷○○弄○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又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縣,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誤,是相對人住所地
、或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均非本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侵權行為地
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洪秀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