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982號
原 告 田志雄
被 告 張乃文
訴訟代理人 張國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
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3日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誤植為031-BHS)行經
高雄市○○區○○路中山大學門口東向西方向50公尺處時,
因違規逆向行駛而撞及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 吳淑萍 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左前車頭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吳淑萍因此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61,950元(其中工資為15,200元、零件為
46,750元)而受有損害,且已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
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1,95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原告當時為趕
赴期末考試而以時速70、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行經轉
彎處未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堪認原告與有過
失;被告因此受傷及造成系爭機車毀損而致被告支出醫療費
580元及修理費20,878元,被告主張於本件訴訟以上開金額
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
損,原告受有61,95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維修單、
債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現場照片、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閱系爭事故資料核閱無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03年1月2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及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
-7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3年3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且被告就其
確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
定: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
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亦分有明定。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行進中,因於
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道致撞及系爭車輛,並致系
爭車輛毀損,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
與原告所受損失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產生之車損,依法
自屬有據。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1,9
50元,其中包含工資費用15,200元、零件費用46,750元,
有原告提出之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惟系爭車
輛係81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則依前開規定,其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並
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
舊額)計算其折舊。依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
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率為0.2,
則上開修復零件部分之殘價為7,792元【計算式:46,750
÷(耐用年數5+1)=7,7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自系爭車輛出廠日期81年3月至101年1月13日發生系爭
事故日止,原告實際使用已超過5年,第5年後因車輛仍
堪用,不予繼續折舊,則依上開平均法計算,系爭車輛零
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計為7,792元【計算式:46,750-(
46,750-7,792)×0.2×5=7,792】。加計不必折舊
之工資15,2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2,9
92元【計算式:7,792+15,200=22,992】,堪以認定。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
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
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另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
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此有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及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節,經查,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時速為30至40公里,並無肇事因
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0頁、109頁),依上揭說明,
被告自應就原告與有過失乙節負舉證之責,然查被告除空
言以是日晚間原告須趕往考試而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
行駛等主觀、臆測之詞抗辯原告容有超速之過失外,並未
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是被告抗辯
原告與有過失乙情,尚不足採。另就被告於本件主張以其
支出之醫療費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抵銷乙節,因原告於
系爭事故之發生無肇事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無須
對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自無主張抵銷之餘地,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2,9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鑑定費用3,000元
合計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