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朴小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小字第131號
原   告  涂廷叡
被   告  蕭嘉信
訴訟代理人  陳玉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恐嚇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認原告散播對其不利之不實謠言,遂於民
國102年4月2日1時17分許,登錄個人臉書(facebook)帳戶,
並傳送「在嘉義遇到你一定要給你死」之加害人生命、身體
之訊息至涂廷叡之臉書帳號之信箱中;又於同年月30日11時
37分許、48分許,再度使用臉書,傳送「今天水上見!你
人找一找」「啞巴不敢?不是很厲害你背有案底拉沒
差這一條」等之訊息至原告之臉書帳號信箱中,均致原告心
生畏懼,寢食難安,且原告已原諒被告多次,被告卻依然故
我,令原告不勝其擾,精神備感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臉書訊息恐嚇原告,且
被告因上開恐嚇行為經本院102年度朴簡字第197號刑事簡易
判決認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判處罪刑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閱明無訛,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本院依調查前開刑事案卷內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加害原告生命、身體、名
譽之上開訊息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恐懼,自屬侵害原告之
自由權,而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目前為大學在學學生,被
告於案發時21歲,學歷大學肄業,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等情
,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並據原告 陳明 在卷,又被告僅因細故即
以加害於原告生命、身體之內容,二度恐嚇原告,確實使原
告心生畏懼,且所受之心理上痛苦非輕,復審酌兩造上述身
分、資力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於1萬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請求係依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裁定移送,依法免納裁判費,此外,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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