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漢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漢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漢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
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上開經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港簡字第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4月1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12日為警採尿時回溯5日內(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雲林縣北港鎮友人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12日下午1時40分,因其係
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漢德之自白(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
㈡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1紙(見警卷
第3頁)。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2月5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第4頁)。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
㈠按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
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
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
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
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
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
函載明明確。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
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
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
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
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
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
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
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
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
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並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能徹底戒絕毒品,無視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
鉅,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兼衡被
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祐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