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79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朱呈 原
被 告 劉春蘭 原住嘉義市○區○○路○○○號17樓3
謝昆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劉春蘭邀同被告謝昆州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86年6月6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約
定自86年6月6日起至89年6月6日止分期清償,於每月6日清
償本息,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又未經原告核准延
期償還時即屬違約,被告即喪失期限之權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自87年11月6日起即逾期未繳款,尚積欠慶豐商
銀本金113,712元及利息6,254元,合計119,966元,慶豐商
銀乃依與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產物公司)
間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關係向中國產物公司申請理賠,中
國產物公司依保險契約賠付慶豐商銀119,966元後,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嗣中國產物保險更名為兆豐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本金113,712元及利息6,254元,合計
119,96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之慶豐商銀貸款申請書
、中國產物保險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要保書、中國產物保險
消費者信用保險單暨特約條款、中國產物保險消費者信用保
險批單暨收據、中國產物保險消費者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暨
理賠計算書、中國產物保險函文、中國產物保險消費者信用
保險就學貸款賠款收據、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本
院卷第3-15頁參照),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
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
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復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
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制度,
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1493號、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固屬法定債權移轉之規定,
惟其法律效果應與意定債權移轉之情形無異,按讓與債權時
,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債
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
生效力,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
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
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是本件原告既已依其與慶豐商銀之保證
保險契約關係,就保險事故即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對慶
豐商銀為保險給付,且業以本件民事起訴狀及民事陳報狀將
該法定債權移轉之情事通知被告,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行使原
屬慶豐商銀之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
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
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520元(裁判費1,2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由敗訴
之當事人即被告連帶負擔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