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調字第322號
原 告 何魏寶珠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 律師
陳君慧 律師
張太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 魏美華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被告魏美華等151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二、依被告人數提出後附證物之起訴狀繕本。
三、提出記載具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內容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