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調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調字第322號
原   告  何魏寶珠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 律師
       陳君慧 律師
       張太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 魏美華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被告魏美華等151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二、依被告人數提出後附證物之起訴狀繕本。
三、提出記載具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內容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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