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58號
109年度聲字第787號聲請人即被告 魏語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語豪本案竊盜案件業已全部坦承犯行,且已審理終結,惟法院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給予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之機會,一再羈押被告;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及調查證據以證明自己並無逃亡之虞,但法院卻遲遲不幫忙調查,而自由心證地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何謂公平、公正?法院僅因被告於民國103年間有毒品、竊盜前科,就認為被告毫無悔過之意,未予審酌被告更生人創業之情事,亦有未當;請求斟酌被告犯意動機、犯後態度給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因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4號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自109年4月13日起羈押在案。
(二)訊據被告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所載之毀損、竊盜、加重竊盜等犯行,且有各該被害人之指訴、卷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復經本院於109年6月4日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判決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6年,雖尚未確定,仍足認被告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
(三)考量被告自102年迄今已有多次竊盜、毒品案件經通緝到案之記錄(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足見其素有規避查緝、受懲之心態及慣習;而本案犯罪次數多達29次,所犯多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竊盜罪,且經本院判處上開刑度非輕;又被告於所涉本案當中,係於偵查中通緝到案,衡以前開認定被告之心性、素行及獲判之刑度,其逃亡之動機可能將隨之加增,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雖已提出向地檢署發話之通話記錄1紙為據,然觀諸本案偵查卷宗內資料,並無任何被告於偵查庭前請假之記錄,縱認被告於該次偵查庭確係因病致未能到庭,但被告於庭期後、出院後均未主動到案、聯繫檢察署或檢具任何診斷證明,除難認其有正當理由不到庭外,亦堪認其並無坦然面對過錯、接受懲罰之意。至被告聲請調閱偵查庭通話記錄、忠孝醫院病歷、傳喚未婚妻、祖母為證人證明本案偵查中並非無故不到庭部分,均未釋明調查之關連性及可能性,且本院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並非僅憑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通緝到案乙節為斷,而係審酌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次數、刑度高低等節綜合判斷後始加以認定,並無調查被告前開聲請事項即足動搖上開認定基礎之情,因認被告聲請調查事項尚無調查必要。
(四)被告除於108年5月至12月間陸續犯下本案近30起竊盜案外,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犯下數十起竊盜案(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另案起訴書),足見被告並未因其前開竊盜行為經論罪科刑之前案記錄而記取教訓,仍視他人居住安寧、財產法益為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使眾多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求償無門;被告自承羈押前已向地檢署聲請更生人創業,從事舞台搭設、輕鋼架搭設等2份工作(見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4號卷第419頁),並非無其他謀生能力,亦非無償還債務之資力,卻不思以正途償還債務,猶選擇在雙北地區橫行犯案,堪認被告仍有以竊取他人物品解決自身經濟壓力之習性,犯後卻以上詞作為正當化其竊盜犯行之理由,難查其悔意;縱認被告辯稱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已還清乙情為真,惟被告自承仍需要照顧妻子、扶養與前妻所生3子(見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4號卷第419頁),復可能面臨眾多竊盜被害人之求償及籌措易科罰金金額之壓力,在經濟條件等客觀狀況未明顯改善之情形下,仍堪認被告有再以竊盜手段解決財務困境之高度可能,故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
(五)綜上,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權衡被告雖願意提出相當金額具保,然考量其於本案所犯罪行、罪數,復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之進行,認無法以僅具保、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手段代替羈押,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稱其犯後態度良好、犯案動機係為清償債務保護家人等節,並非本院決定是否繼續羈押之審酌範圍,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關連,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他各款所定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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