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志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6日10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頂好超市通河店內燒烤用品區,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美嫩肩里肌火鍋肉片1盒(每盒售價新臺幣〈下同〉190元)、美霜降燒烤肉片3盒(每盒售價215元)、得意的一天五珍寶沙拉油1瓶(售價105元)及鋁箔363火鍋盤4包(每盤售價69元)等物後,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而得手,且未至結帳櫃台付款,即逕行走出店外。適因該店店長 朱惠英 察覺許志安行竊舉止,即將許志安攔下並報警處理,司法警察獲報到場後,當場在許志安隨身攜帶的背包內查獲上揭商品,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志安到庭受訊時,就本院詢問之內容一概表示不願回應,有本院109年5月28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至55頁),顯已拒絕就本案陳述,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案被告雖拒絕就本案陳述,惟依證人即頂好超市通河店店長朱惠英證述內容(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11號【下稱偵卷】第35至37、119至121頁),及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物品標價標籤、贓物保管領據等件(偵卷第43至49、53至57、59至61、63頁),已可認定被告客觀上確有自頂好超商貨架上拿取上揭商品放入自己背包,且未至結帳櫃臺付款即逕行離店之竊盜犯行;又司法警察獲報到場逮捕被告並對被告進行附帶搜索時,尚發覺被告根本未帶任何現金出門,足見被告自始即無以金錢購買商品的打算,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
4年9月17日入監執行、107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惟考量被告前案所涉之罪非屬財產犯罪、與本案罪質相異,且前案判決日期距本案犯罪時間已逾5年,難認有何內在關連性,況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僅加重最高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下手竊取他人所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詢問均不予回應、毫無悔意,亦無從為更有利之考量,兼衡其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所竊物品業已於案發現場返還被害人等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其所竊得之美嫩肩里肌火鍋肉片1盒、美霜降燒烤肉片3盒、得意的一天五珍寶沙拉油1瓶及鋁箔36
3火鍋盤4包等物,業於偵查中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領據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