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原上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上易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語豪 選任辯護人簡大為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01號至第422號、109年度偵字第693號、第3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6部分罪刑及不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魏語豪犯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魏語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 賴正豪 等19人所有附表編號2、3,4、5、6、8、10、13、14、16、17、18、22、23、24、26、27、28、29所示之財物(被告僅就上開編號上訴,被害人及告訴人、行為時間、地點、竊取態樣、行為方式、既未遂與否、竊得之物等節,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賴正豪等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正豪、 李國閔李旭濟羅浩文麥志綱林佩穎唐詩婷陳信介林美杏 、張 耀升李金生高珍玲謝岳穎戴源宏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大同分局、內湖分局、士林分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魏語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16頁,本院卷第309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暨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上訴人雖主張,上訴部分各編號,均非住宅或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不符加重竊盜要件,應僅成立普通竊盜罪名云云,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竊盜罪,係以「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其加重條件,而特別科以較同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為重之刑,其理在於一般人選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加裝安全設備資以防盜,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等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均已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即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而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而該款所謂「毀」係指毀壞,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只要毀壞、踰越、超越、進入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行竊店鋪、商家、營業場所等行為(附表編號2至6、8、10、13至18、22至24、26至29),縱係於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為之,依前開說明,仍已侵害各該財產所有人對於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自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另被告行竊時徒手拉開鐵捲門(附表編號2、16)、撞門(附表編號13)、徒手扳開門鎖(附表編號22、24)進入門扇等行為,縱未毀壞該門,仍使該門喪失防閑作用,亦已該當前開「越」之加重要件無疑。又附表編號16部分,被告以徒手拉扯方式開啟鐵捲門後,入內破壞店內抽屜鎖頭,竊取抽屜內之現金8萬3334元得手,同時毀壞安全設備。核被告附表編號2至5、8、13、14、17至18、22至24、26至29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附表編號1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6、10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詳細罪名暨構成要件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㈡被告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原審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
78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2月5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係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考量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且於執行完畢3年後即多次再犯,足認前開刑罰執行之矯治力尚有不足,致被告對法律之服從性低落,因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案罪名之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6、10所示犯行,雖已著手竊盜之實行,然未
取得任何財物,均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及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債款,遭錢莊威脅妻小之人身安全,迫於無奈始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應有判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云云,然被告及辯護意旨針對上開辯詞,均未提出任何欠款或遭威脅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被告自承本案遭羈押前從事舞台搭設、輕鋼架搭設等2份工作,並非毫無償債能力,且若妻小人身安全遭受威脅,理應報警處理,要難作為正當化自身竊盜犯行之理由,另考量被告犯罪對於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4、8、13、14、16、18、22至
24、26、27、29所示現金或其他有相當財產價值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㈡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6盒,固已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而得手離去,惟遭保全人員發現後,隨即將上開犯罪所得就地棄置後離去,而由所有人取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偵八卷第11頁),且據告訴人羅浩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八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竊取附表編號13所示營業登記證、員工薪資所得資料、
編號17所示存錢明細表、編號23所示小豬撲滿、編號24所示慈善基金筒、編號28所示公司帳冊及文件等物,均未扣案,且據被告陳明已隨手丟棄(見偵二十一卷第7頁、原審卷第416至417頁),考量該等物品或屬財產價值低微之物,或具備可輕易複製而重行取得之性質,或其價值並非存於物品形體本身,倘被害人申請註銷、補發,該等印鑑、存摺即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後續執行沒收之勞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附表編號2、3、4、5、6、8、
10、13、14、17、18、22、23、24、26、27、28、29)部分: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魏語豪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此部分被告侵入店舖,因無住居安寧法益存在,非屬刑法第321條第2款規定所處罰之法益侵害行為,原審均論以刑法第321條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有失妥當;㈡被告所為皆係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犯罪結果類似,顯屬接續犯,原審論以數罪,有評價過度之情云云。然查:㈠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59號判例及38年台上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並不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限,該款立法之目的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蓋本款所以加重處罰,除在保護竊盜行為本身所侵害之個人對財物之持有利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個人財物之安全,因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功用,除在保護人身及居住之安全外,主要者亦在保全整體財產之安全,而安全設備一旦遭受破壞,其保護整體財產法益之功能業已喪失,勢將造成被害人之財產等陷於危險之狀態,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因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之理由與第1款不同,第1款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兼及被害人住居之自由,而第2款則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財物之安全,兩款之加重理由,迥然有別。是附表編號2、3,4、5、6、8、10、13、
14、17、18、22、23、24、26、27、28、29部分,被告各次之竊盜行為,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原審均依上述規定論處加重竊盜罪,並無違誤。㈡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上述被告18次竊盜行為,犯罪時間不同,侵害之被害人相異,固皆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惟各次竊盜行為具獨立性,在刑法評價上,係屬數罪,而非接續犯,自應一罪一罰。是此部分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附表編號16)部分: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編號16之竊盜行為,被告係以徒手拉扯方式開啓鐵捲門後,入內破壞抽屜鎖頭,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8萬3334元,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原審只論處踰越門扇竊盜罪,漏未就破壞抽屜鎖頭部分論毀壞安全設備,尚有未合。被告以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6罪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爰審酌被告侵入他人店內破壞抽屜鎖頭竊取財物,殊屬不該,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公平正義。本院斟酌被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次竊盜之犯罪情節,認原審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容有過重,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時間地點行為方式、竊得或毀損之物(單位:新臺幣)證據暨出處罪名、宣告刑及沒收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賴正豪108年6月16日2時14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新生活書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該處附近,見該處所無人看管,遂徒手拉開鐵捲門,並入內竊取收銀台內之現金5萬4,063元得手。①被告自白(見原審卷第64頁)②賴正豪警詢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0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至17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31至47頁)魏語豪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零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告訴人李國閔108年7月20日2時31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尼古拉動物醫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附近,見該處所無人看管,遂先攀爬舊衣回收箱自該處所之2樓窗戶入內後,再徒手竊取醫院櫃檯抽屜內之現金5萬8,675元得手。①被告自白(見原審卷第67頁)②李國閔警詢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9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1至23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37至45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1日刑紋字第1080073860號鑑定書(見偵三卷第89至98頁)魏語豪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告訴人李旭濟108年8月8日3時1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可愛包飯小吃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附近,見該處所無人看管,遂先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廚房玻璃並拆卸窗戶,自窗戶攀爬入內後,再徒手竊取店內收銀台及櫃子內之現金8,720元得手。①被告自白(見原審卷第67頁)②李旭濟警詢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43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至12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1日刑紋字第1080082668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9至24頁)④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25至31頁)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年1月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9300030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6號(見偵二卷第45至50頁)魏語豪犯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告訴人羅浩文108年9月29日4時2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台灣大哥大昆陽門市以徒手破壞該門市後門鐵窗爬窗入內,以不詳方式開啟鐵櫃,但未取得財物,再徒手竊取店內手機6盒,得手後旋即離開,嗣被告逃至該門市後方防火巷時,遭值班保全 徐聖棠 發現,被告遂將上開所竊得之手機6盒棄置地上而逃離現場。①被告自白(見原審卷第65頁)②羅浩文警詢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444號卷,下稱偵八卷,第15至17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見偵八卷第37至59頁)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其附件1至5─案件編號:Z000000000-00號(見偵八卷第77至108頁)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18日市警鑑字第1083021434號函暨所附DNA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C25號(見偵八卷第113至117頁)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27日北市警鑑字第1083027326號函暨所附DNA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C25號(見偵八卷第129至132頁)魏語豪犯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 賴秋霖 108年10月6日3時2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歐德傢俱內湖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附近,見該處所無人看管,遂踩踏梯子徒手拆卸該店女廁氣窗,自窗戶攀爬入內翻找店內抽屜、櫃子,然因櫃子、抽屜無放置物品,乃未竊得任何財物。①被告自白(見原審卷第64頁)②賴秋霖警詢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下稱偵五卷,第7至9頁)③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五卷第15至22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9日刑紋字第1088009734號鑑定書(見偵五卷第53至58頁)魏語豪犯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告訴人麥志綱108年10月21日5時4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藝風巷咖啡廳步行於該處,見該處所無人看管,遂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玻璃窗致損壞,並自玻璃窗攀爬入內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機1台(價值1,800元)及收銀機內之現金1萬3,984元得手。①被告自白(見原審卷第67頁)②麥志綱警詢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770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5至17頁)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41至42頁)魏語豪犯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及收銀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被害人 毛逸夫 108年10月28日3時15分許臺北市○○區○○○路0號1樓補習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附近,見該處所無人看管,遂自鐵窗攀爬入內翻找店內櫃檯,然因櫃檯內無放置物品,乃未竊得任何財物。①被告自白(見原審卷第65頁)②毛逸夫警詢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41號卷,下稱偵十九卷,第9至11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十九卷第23至32頁)魏語豪犯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告訴人林佩穎108年11月8日2時許臺北市○○區○○路00號PS66國際髮型北投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附近,見該處所無人看管,遂自旁邊巷弄爬上該處所2樓,並以撞門方式,入內徒手竊取店內櫃臺抽屜內之現金5,250元、營業登記證、員工薪資所得資料得手。①被告自白(見原審卷第65頁)②林佩穎警詢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8號卷,下稱偵二十一卷,第9至10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二十一卷第27至29頁)魏語豪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⑴)被害人 廖室媛 108年11月8日4時11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2樓PS12國際髮型文林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所,見該處無人看管,遂先徒手破壞該店後門門鎖,再入內徒手竊取店內現金15元得手。①被告自白(見原審卷第66頁)②廖室媛警詢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5號卷,下稱偵十卷,第25至27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十卷第43頁)魏語豪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⑶)告訴人唐詩婷108年11月9日6時5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清心福全冷飲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所,見該處無人看管,遂以徒手拉扯方式開啟鐵捲門後,入內破壞店內抽屜鎖頭,竊取抽屜內之現金8萬3,334元得手。①被告自白(見原審卷第66頁)②唐詩婷警詢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5號卷,下稱偵十卷,第37至40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十卷第51至55頁)魏語豪犯踰越門扇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被害人 林薇 108年11月11日凌晨某時許臺北市○○區○○路0號蒂爾夢髮型 沙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所,見該處無人看管,遂以徒手撬開店門後,入內徒手竊取店內抽屜內之存錢明細表得手。①被告自白(見原審卷第66頁)②林薇警詢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6號卷,下稱偵十一卷,第11至13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十一卷第9至10頁)魏語豪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1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告訴人陳信介108年11月13日1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小歇複合式餐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附近,見該處所無人看管,遂先持自備鑰匙破壞店內門口氣窗鎖栓,再攀爬氣窗入內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機內之現金1萬500元得手。①被告自白(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②陳信介警詢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0號卷,下稱偵十三卷,第9至11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十三卷第27至29頁)魏語豪犯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告訴人林美杏108年11月28日3時47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2樓P.S髮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附近,見該處所無人看管,遂以徒手撬開該店玻璃門鎖頭,入內徒手竊取收銀機內現金7萬元得手。①被告自白(見原審卷第65頁)②林美杏警詢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88號卷,下稱偵二十二卷,第15至17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二十二卷第21至32頁)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分局109年2月2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94346248號函檢送現場勘察報告暨其附件1至6(見偵二十二卷第51至83頁)魏語豪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告訴人 張耀升 108年12月1日3時45分許新北市○○區○○街0號1樓DM髮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附近,見該處所無人看管,遂先持滅火器及鑰匙撬開大門鎖頭,再入內徒手竊取櫃臺桌上放置之小豬撲滿1個(內有現金100元)得手。①被告自白(見原審卷第66頁)②張耀升警詢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7號卷,下稱偵十二卷,第15至17頁)③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十二卷第19至35頁)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9年2月26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94346986號函附現場勘察報告暨其附件1至6(見109年度偵緝字第415號卷第57至99頁)魏語豪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告訴人李金生108年12月1日4時許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八鍋火鍋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該處所無人看管,遂以徒手撬開該店大門,自旁邊氣窗攀爬入內,竊取店內慈善基金筒1個(內有現金300元)得手。①被告自白(見原審卷第65頁)②李金生警詢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43號卷,下稱偵二十卷,第13至17頁)③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108年12月5日職務報告(見偵二十卷第19頁)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二十卷第21頁)魏語豪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⑶)被害人 康郁澤 108年12月1日5時23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UncleDuncan咖啡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附近,見該處所無人看管,遂先踩踏木椅拆卸該店氣窗後,自氣窗攀爬入內徒手竊取店內抽屜內之現金100元得手。①被告自白(見原審卷第65頁)②康郁澤警詢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9號卷,下稱偵十八卷,第19至21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十八卷第25至29頁)魏語豪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⑵)告訴人高珍玲108年12月1日5時34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火麒麟餐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附近,見該處所無人看管,遂自該店氣窗攀爬入內,徒手竊取店內收銀台內現金1,000元得手。①被告自白(見原審卷第65頁)②高珍玲警詢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9號卷,下稱偵十八卷,第31至37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十八卷第31至37頁)魏語豪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⑴)告訴人謝岳穎108年12月12日2時4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禪與徠特有限公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附近,見該處所無人看管,遂先攀爬垃圾子母車,再開啟未上鎖之窗戶攀爬入內後,徒手竊取抽屜內之帳冊及有價值之文件資料得手。①被告自白(見原審卷第68頁)②謝岳穎警詢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81號卷,下稱偵二十四卷,第15至18頁)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偵辦涉嫌竊盜案偵查報告(見偵二十四卷第31至33頁)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二十四卷第35至48頁)魏語豪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⑵)告訴人戴源宏108年12月12日3時46分許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華岳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附近,見該處所無人看管,遂攀爬未上鎖之窗戶入內後,徒手竊取抽屜內之現金7,200元及球券5包(價值2萬5,750元)、商品券3包(價值4,500元)得手。①被告自白(見原審卷第68頁)②戴源宏警詢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81號卷,下稱偵二十四卷,第27至29頁)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偵辦涉嫌竊盜案偵查報告(見偵二十四卷第31至33頁)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二十四卷第49至51、55至57頁魏語豪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球券伍包、商品券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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