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71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啟瑞
訴訟代理人 康雅萍
訴訟代理人 宋憶萍
訴訟代理人 張勝畯
被 告 緻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興
訴訟代理人 張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371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7月5日上午10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覽2010台北國際花卉博覽會新生公
園區花茶殿營運委託專業服務案,並於民國98年12月21日簽
立勞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自決標日
至100年6月25日,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426,000元。然
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逾期違約223日,違約金計317,998
元。其中一案違約事項之仿古吊燈損壞修復費10,710元,故
違約金共計328,708元,已達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違約金總
額以權利金20%總額為上限,故本件違約金總計285,200元(
權利金1,426,000元×20%)。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
定,扣除被告之履約保證金142,600元後,被告仍積欠142,6
00元未給付。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勞務契約書、存證信函
回執、原告函文、被告函文、100年7月21日驗收紀錄、台北
市政府客家事務委員會函文、台北市政府函文等件影本為證
,應認真正。雖被告曾到庭辯稱於契約期間市政府未經被告
同意即准許第三人佔用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僅憑被告所述遽以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訴請被告給付142,6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