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陳玟 錂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業已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
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
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
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
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
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
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
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
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
倘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自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
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二、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2年度中
簡字第1715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4398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且前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卷宗及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惟前揭執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即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7585號清償債務支付命令
及本院102年1月29日102司執春字第3642號債權憑證,而聲
請人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以其當初生意失敗因故繳
不出錢,很有誠意解決,惟負擔沉重,而系爭不動產經拍賣
後應先清償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債務,已不夠清
償予相對人,是以願與相對人重新協商,且利息、違約金之
算法也有異議等語,經核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雖聲請人已提起異議之訴
,並聲明願供擔保,本院參諸上開情事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
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